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英
林張素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單複寫紙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張素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單1張及下注號碼單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淑英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被告林淑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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