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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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建發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罪罪質相仿、犯罪時間間隔約3個月,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件:受刑人丁建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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