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鎔鱗 告訴被告王巧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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