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軒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軒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蘇軒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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