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夫或父) 林松根 之父 林寶樹 ,於日據時期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八月六日,納原名為曾阿茶之被上訴人為「媳婦仔」,本欲將來婚配予其與配偶 林周粉妹 所生之林松根。惟被上訴人卻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與(林家以外之)訴外人 葉阿坤 結婚,並冠夫姓,為林寶樹、林周粉妹夫妻所無法諒解,直至渠等(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去世前,均無變更被上訴人「媳婦仔」身分為「養女」之意。詎被上訴人竟趁林寶樹夫妻去世之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佯稱為林寶樹夫妻之養女,單方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養親)戶籍登記。林寶樹夫妻於生前既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未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訂立收養契約,或提出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被上訴人為養女。被上訴人與林寶樹夫妻間之收養關係自不存在,其對於林周粉妹之遺產,即無繼承之權。乃被上訴人竟就林周粉妹所留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權利範圍如各該附表所示),分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所,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如各該附表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自屬妨害林松根對於該遺產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周粉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日據時期,雖因林寶樹夫妻擬將伊婚配予林松根,以「媳婦仔」(童養媳)身分予以收養。惟「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之收養,本質上屬附(該婚配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倘日後(媳婦仔)婚配予養家男子,收養關係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關係則仍繼續存在。 乃伊嗣 因與林松根間性情不合,無法婚配,經林寶樹夫妻之同意,與訴外人葉阿坤結婚後,雖(與林松根婚配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但與林寶樹夫妻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況伊自幼(兩歲)即因林寶樹夫妻之撫養而與之同住,且又冠養父之林姓,縱無收養之書面,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仍無礙於與林寶樹夫妻間收養關係之成立。雖日據時期之戶籍,將伊誤載為林寶樹之三女,然已於台灣光復後更正記載為養女,且該記載之效力,亦及於林寶樹之配偶林周粉妹,伊為林周粉妹之養女甚明,對於林周粉妹所留遺產自有繼承之權。乃上訴人竟求予確認伊之該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伊塗銷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兩歲時(日據昭和九年間),即以「媳婦仔」之身分至訴外人林寶樹家中生活,嗣於四十一年間,與訴外人葉阿坤結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夫或父)林松根,則係林寶樹與訴外人林周粉妹所生之子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按台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本件被上訴人既自幼即以「媳婦仔」身分居住林寶樹家中,為林寶樹夫妻所共同撫育,嗣又未與原擬婚配之林寶樹之子林松根結婚,而係與他人即葉阿坤結婚。則被上訴人與林寶樹夫妻間之收養關係,不因其與葉阿坤結婚而受影響,仍屬繼續存在。況依兩造各自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入住林寶樹家中時,戶籍登載與林松根同,均為戶主 林金水 (林寶樹之祖父)之「曾孫」;時至 林港 (林寶樹之父)為戶主時,亦均登載為林港之「孫」;而林港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時,更將被上訴人註記為林寶樹之「養女」。再參以林松根長被上訴人兩歲,係被上訴人原擬婚配之對象,自甚清楚被上訴人身分。倘林寶樹夫妻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其當無於林寶樹夫妻(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時,未爭執被上訴人養女身分,反以被上訴人係林周粉妹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登記(嗣林松根雖於林寶樹夫妻死亡近十二年後,另件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寶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於與葉阿坤結婚前,係以林寶樹夫妻養女之身分,至林寶樹家族共同生活,其與林寶樹夫妻間自有養父、養母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既自幼(兩歲時)即經林寶樹夫妻共同撫育,而為其等之養子女,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本無須訂立收養之書面。且不因上述相關戶籍資料,僅登載被上訴人係林寶樹之「媳婦仔」或「養女」,未一併登載為林周粉妹之「媳婦仔」或「養女」,即認為被上訴人未經林周粉妹之共同收養。至被上訴人於與林寶樹夫妻間成立收養關係後,改名為「 林曾阿茶 」,不論係「冠」或「從」林寶樹之姓,均無礙於該收養關係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於林周粉妹死亡後,對於林周粉妹所留遺產自有繼承之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該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無理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認、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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