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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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助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之「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73弄5號3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但其僅因不滿告訴人翁味之配偶 高振安 於當日夜間清洗鐵窗,導致污水流至其住處屋頂,造成巨大聲響並驚嚇屋內幼子,且經其前往告訴人住處向高振安反應上情後,對方仍持續清洗鐵窗,氣憤之餘未能理性溝通以謀求妥適解決之道,率於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之案發時地,以鄙俗不堪之字眼大聲辱罵告訴人及高振安(未據告訴),足以戕害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評價,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顧慮屋內幼子受到驚嚇,而經向高振安反應停止清洗鐵窗之行為未獲採納,一時氣憤導致行為脫軌,並因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已供認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