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0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柏宏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劉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售自小客車車牌為贓物,竟為一時便利考量,心存僥倖而仍予以買受,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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