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來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來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來鑫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飲用酒類,其於翌(14)日清晨醒來後,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仍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林吳𤆬,並因而倒地昏迷,嗣經送醫急救,而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52mg/l),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來鑫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吳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幀。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郭來鑫查詢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RB2-221號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