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甫
賴銘輝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甫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支線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10之3號前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致與右側由被告賴銘輝所駕駛沿宜蘭縣○○鄉○○○路幹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造成賴銘輝受有下背、右膝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林彥甫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彥甫、賴銘輝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彥甫、賴銘輝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林彥甫、賴銘輝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