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該條規定,甚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育禮 業於100年3月11日死亡,查該公司目前仍屬核准設立,惟該公司為1人公司,無其他人擔任股東,為維持國內經濟秩序及保全國家稅收徵起,前曾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蕭育禮唯一繼承人即其姐 吳蕭秀齡 為臨時管理人,以利辦理後續業務。惟經鈞院
100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選定後,因吳蕭秀齡提出抗告,經鈞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為此再次聲請選任前案抗告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係為特定稅捐稽徵事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死亡通知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此有本院100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書可稽。惟如前述,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本件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時既已自承係為維持稅收稽徵之故,方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顯然非基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故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應認係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補陳稱「為維持國內經濟秩序」一語,但並未說明有何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業務停頓、而影響國內經濟秩序,而有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之理由暨證據,即無法認定屬實。另按,聲請人如係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係涉是否得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