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聲請人 林少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已提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之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強制執行中,獨受分配,顯影響其他債權人獲償之權益,損及日後更生執行程序之公平性,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法院於合乎要件之情況下,遇有聲請即必須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5紙在卷,請求法院速先准許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47號執行,俟日後更生裁決後再為統一公平分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為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應審酌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惟此判決基本事實與本件尚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聲請人之主張,尚有誤會,要不可取。是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即有保障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應可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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