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珉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2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珉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飼料袋陸只、環保袋肆只、車輛通行證壹張、棉質手套拾雙均沒收。
事實
一、鄭珉偉於民國(下同)99年5月9日上午9時許,與其兄 鄭傑夫 (另案執行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其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永安區(案發時為高雄縣○○鄉○○○路○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持其所有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通行證進入廠區內後,攀爬廠區維護大樓後側休息室上方窗戶(未上鎖)而踰越侵入其中,再使用上開破壞剪剪斷臺電公司電纜線、拆解監視器傳輸器之方式,共同竊取高壓電纜線1批(重5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監視器傳輸器2支(價值約5000元)。同日下午5時許,旋將竊得之高壓電纜線剝皮後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000號之2之「龍豪資源回收廠」,以約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李健志 。嗣鄭珉偉於99年5月13日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抵興達發電廠區,為廠區保全人員 魏勇成 發覺該自小客車與廠區99年5月9日監視器攝錄之可疑車輛相符,旋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達巷口,將鄭珉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停後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扣得鄭珉偉所有,供進入廠區、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通行證1張、飼料袋6只、環保袋4只及棉質手套10雙;並經徵得鄭珉偉同意後,前往其位於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其父 鄭順益 所有,由鄭珉偉持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1支。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珉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國基 、「龍豪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李健志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龍豪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失竊現場照片、99年5月9日廠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2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被帶回警局,警員詢問筆錄中,伊即承認犯行,應屬自首云云。惟警方係於99年5月13日凌晨7點多,因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保全人員攔截被告後,認為被告涉嫌竊取該公司電纜線而報案,員警 靳峯昌 據報後抵達現場,保全人員已陳述說被告鄭珉偉就是疑似竊取電纜線之人,當時被告鄭珉偉在車上沒有下車,員警敲車門3、4次後,被告才開門,並就沒有竊取任何東西;員警請其打開車門,發現其內有麻布手套、飼料袋等物,員警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保全人員就拿出相片、錄影檔交予員警。員警比對後,影像與被告有點像,才還開始懷疑被告有竊盜嫌疑。被告是在員警懷疑其涉嫌99年5月9日竊取電纜線之後,才向另一員警 洪瑞裕 承認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靳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又證人洪瑞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靳峯昌警員接到報案後先到現場,再打電話要伊到場協助,伊到現場後,靳峯昌有說被告涉嫌之前興達電廠竊盜案件;伊到場後有搜被告車,車內有帆布袋,之後保全人員有提出監視器擷取的影像為證,伊問被告被告有向伊坦承犯案,但在他說竊取電纜線之前,伊就已經知道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參以卷附99年5月9日興達電廠附近之監視器確有攝得被告及其汽車,此有上開照片6張可憑(見警卷第33至35頁),足認員警靳峯昌、洪瑞裕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無疑。被告於犯罪經員警發覺後始自白犯行,顯非自首犯罪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珉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屬金屬材質,既可用以剪斷粗韌之高壓電纜線,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攀爬未上鎖之維護大樓窗戶之方式侵入室內,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鄭珉偉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逕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處斷,漏未論列同法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尚有未合,然上揭規定應予補充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鄭傑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踰越廠區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破壞剪1支係被告之父所有,用以拆除漁船工作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復據證人 鄭雅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見扣案之破壞剪1支非被告所有,原審誤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⑵被告係於行車途中遭保全人員攔停,當時被告並無載運任何電纜線,其遭攔停後均未有何反抗或不當言行,員警到場時亦無任何反抗動作,且配合員警打開門及隨同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員警依客觀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時,即坦承犯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翻異前供;又員警當時僅查獲被告,並不知其兄鄭傑夫亦共犯此案,被告確願主動供出其兄涉案,顯見其犯後確深具悔意,原審未詳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合於自首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區大樓內竊取供電所用之電纜線、監視器傳輸器等物,不僅影響臺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其僅竊取電纜線1次,數量非鉅,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共犯,顯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飼料袋6只、環保袋4只、車輛通行證1張、棉質手套10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實施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法條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