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40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
民權東路6路」等文字,應更正為「民權東路6段」;倒數第4行至第1行所載「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向陽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文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向陽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二、核被告張智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警詢中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交出而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