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秀金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張秋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977、9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秀金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行經該路與○○路0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鄭豐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駛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路000巷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許秀金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因此不慎與鄭豐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並致鄭豐盛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許秀金則受有右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肩、兩膝和兩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鄭豐盛過失傷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許秀金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豐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2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秀金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罪犯行,辯稱:本件伊係為直行車,路權為伊所有,且伊有降低車速,係因對方轉彎未打方向燈又未暫停讓伊先行以至伊反應不及,故伊本身亦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騎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鄭豐盛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直行至巷口,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查明有無來車後始小心通過,並作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未做可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01年11月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傷害,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為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乙節,業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氣候、路面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禮讓被告先行,對肇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同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而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鄭豐盛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非輕,行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要求新臺幣(下同)90,000元,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形,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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