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王藝臻王美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94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9434號支付命令,業於100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該送達係屬合法,並於斯時即發生送達之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434號卷第13頁),至於100年12月2日更正裁定,溯及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原支付命令異議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准此,異議人提出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計至100年12月7日即已屆滿(按:該日非例假日,且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亦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藍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