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秸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秸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民國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第8行刪除:「普通」二字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及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7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1號被告曾秸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秸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處拘役7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於102年1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厚仁路與翠華路口之工地飲用威士忌,再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1)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學專路口處,因行車不穩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秸嘉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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