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珉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飼料袋陸只、環保袋肆只、車輛通行證壹張、棉質手套拾雙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珉偉於民國99年5月9日上午9時許,與其兄 鄭傑夫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通行證進入廠區內後,攀爬廠區維護大樓後側休息室上方窗戶(未上鎖)而踰越侵入其中,再使用上開破壞剪剪斷臺電公司電纜線、拆解監視器傳輸器之方式,共同竊取高壓電纜線1批(重5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監視器傳輸器2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同日下午5時許,旋將竊得之高壓電纜線剝皮後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000號之2之「龍豪資源回收廠」,以約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李健志 。 嗣鄭珉偉 於99年5月13日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抵興達發電廠區,為廠區保全人員 魏勇成 發覺該自小客車與廠區99年5月9日監視器攝錄之可疑車輛相符,旋將鄭珉偉駕駛之自小客車攔停後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當場扣得鄭珉偉所有,供進入廠區、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通行證1張、飼料袋6只、環保袋4只及棉質手套10雙;並經徵得鄭珉偉同意後,前往其位於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1支。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珉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珉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國基 、「龍豪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李健志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龍豪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失竊現場照片、99年5月9日廠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鄭珉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屬金屬材質,既可用以剪斷粗韌之高壓電纜線,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與共犯鄭傑夫2人以攀爬未上鎖之維護大樓窗戶之方式侵入室內,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鄭珉偉所為係犯電業法第
105條之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逕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漏未論列同法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尚有未合,然上揭規定應予補充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其兄鄭傑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踰越廠區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區大樓內竊取供電所用之電纜線、監視器傳輸器等物,不僅影響臺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分別自被告座車、住處扣得之飼料袋6只、環保袋4只、
車輛通行證1張、棉質手套10雙及破壞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供實施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