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啟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彰化縣○○鎮○○路」,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而肇生車禍事故致自身受傷,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本次係屬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郭啟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啟川自民國101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減低,而不慎撞及路旁水泥圍牆,郭啟川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救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
253.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數位輸出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自明。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3.9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正宏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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