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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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訴人 吳翊溱 即佳美
千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戊○○即洪惠
卯○○○乙○○即江稚丑○○辰○○ 張鈞喻 丁○○ 李忠興 (即勇來食品行)鴻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訴人癸○○
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上訴人壬○○
祥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上訴人和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 黃鍾來娣 即尚
佳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客喜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江稚玲 、辰○○、庚○○喻、美爾富企
業有限公司各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本院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額。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程序方面:上訴人乙○○、辰○○、張鈞喻、美爾富企業有限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乙○○、辰○○、張鈞喻、美爾富企業有限司(依序)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五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七十五萬元(均另加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均減縮上訴聲明為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先予鈙明。
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原係由訴外人真鍋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所經營,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間,另設立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而為加盟總部,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均為被上訴人之「真鍋珈琲館」各地加盟店業主,被上訴人身為加盟總部,竟讓表徵公司商譽及形象之「真鍋」服務標章專用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銀行拍賣而拍歸訴外人大慶行取得該標章專用權,致被上訴人旗下之加盟連鎖店無法再使用「真鍋珈琲館」之店名營運,被上訴人遂片面強制要求上訴人將加盟店名稱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此行為顯與上訴人等當初係因欲經營「真鍋珈琲館」而加盟之原意以及加盟契約之約定均有違背,依兩造所訂定之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使用之品牌為「真鍋」珈琲館,被上訴人無權片面改以其他品牌充數,今被上訴人既已無法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真鍋珈琲館」品牌(服務標章),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事後不能給付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六、二二七條、二五六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契約第十九條請求返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之約定,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上述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上訴人對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返還保證金債務相互抵銷。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金額,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江稚玲四千八百三十五元,辰○○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庚○○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二十五萬元,駁回上訴人江稚玲、辰○○、庚○○、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請求,另駁回其餘上訴人全部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等就彼等所受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書「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得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如須更換招牌時,乙方(即上訴人)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本件加盟店所使用之「真鍋」服務標章專用權,屬企業識別系統,日本總部為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而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將「真鍋」變更為「KOHIKAN」,經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取得「KOHIKAN」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共十年,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因營運發展之需求,自得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書「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要求上訴人更換招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且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無違,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服務標章之使用為由而終止加盟契約。反而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上述約定,主張上訴人有違約而請求終止契約,並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一百萬元,另上訴人均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一年內,繼續在原址繼續經營咖啡館,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三十萬元違約金,並依上開順序,抵銷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兩造間係加盟營業關係而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之適用;又加盟契約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之約定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並非無效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真鍋珈琲館」連鎖加盟體系,原係由訴外人真鍋公司所經營,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另設立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而為加盟總部,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前均為被上訴人之「真鍋珈琲館」各地加盟店業主,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標章「真鍋」二字,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銀行拍賣而異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加盟店名稱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繼續提供「真鍋」標章給上訴人使用,有給付不能情形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寄發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加盟契約書節本之影本、信函影本各十八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至一九二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強制上訴人更換企業識別系統,無法繼續提供真鍋服務標章,應屬事後給付不能,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更換企業識別系統,故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終止加盟契約等語。經查:
㈠、系爭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項第三款載明:「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得視營運發展之需求,修改真鍋珈琲館之企業識別系統,須更換招牌時,乙方(按:指上訴人)必須無條件配合,且招牌之更換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運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七四至二八七頁),而本件「真鍋」為原先使用之企業名稱及商標,應屬企業識別系統無訛,又企業之招牌通常標示企業名稱及商標,上開營運規則既明定「更換招牌」,更足徵依上開規定「真鍋」企業識別系統得予以更換。
㈡、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取得服務標章註冊證,有其所提之申請書、收據、服務標章註冊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原有之「真鍋」商標標章,係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盡保護「真鍋」商標標章之義務,致該標章被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以後,才強迫上訴人改用「KOHIKAN」招牌營業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加盟店均尚未更改商標為「KOHIKAN」,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伊係配合日本營運總社之要求,全面將原用之「真鍋」標章改為「KOHIKAN」一節,並非可採云云。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大陸地區係法制不完備之國家,申請註冊商標須耗時二至三年,大陸地區真鍋加盟總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大陸當局申請註冊KOHIKAN之商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核准,是大陸地區之加盟店已開始更換商標為KOHIKAN,被上訴人透過日本總部已取得其中上海市○○○路店之照片乙紙可資証明等語,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足見上訴人上述主張並非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彼等當初加盟時,即著眼於「真鍋咖啡館」品牌之市場知名度及消費群等市場價值而加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同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其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權益;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費關係」,則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真鍋珈琲館之加盟店,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加盟關係,其加盟之目的係為經營企業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關係,並非與被上訴人發生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內容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等語,尚有誤會。
⑵、加盟契約中之加盟者選擇以加盟企業經營方式創業,可藉由總店授權有一定商
譽之商名商號、或智慧財產權等,順利於市場上經營,然而總店之商標並非永遠不得改變,如因企業經營之所需,且商標更換後未使加盟者在市場上受有經營之不利益,自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日本真鍋珈琲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株
式會社(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二一九頁),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四日,依上述營運規則第三項之約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二二0、二二一頁、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為使全系統標章一致,台灣地區之加盟店均自八十八年七日一日起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被上訴人為表示誠意,並嘉惠上訴人,願意負擔更換費用,台灣各加盟店大多數已更換標章。又被上訴人變更「真鍋珈琲館」之企業系統,成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為台灣地區連鎖店最多之珈琲店(報導上記載六十九家,目前已有七十五家);「台灣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珈琲店」及「最滿意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三;「中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啡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印象中最深刻的連鎖咖啡店」及「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均名列第一;「南部地區業務人員理想咖琲店排行榜」,「KOHIKAN珈琲館」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滿意的連鎖店」方面名列第一,在「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方面名列第二。反之,被拍賣之「真鍋咖啡館」則根本未列入排行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哈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出版之突破雜誌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七至三二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接手「真鍋咖啡館」連鎖企業體,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真鍋咖啡館」企業識別系統更換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且更換後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企識別系統,市場價值較「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高,並未影響加盟店於市場之營運,故尚難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有何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上訴人雖指稱: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份「流通快訊」雜誌所作之調查報告,消費者最常去的咖啡連鎖店、最滿意的咖啡店等項目,「真鍋」均在前三、四名,而「KOHIKON」並未進入前八名,足見被上訴人更換後之「KOHIKON珈琲館」企識別系統,其市場價值並未比「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更換招牌為「KOHIKON珈琲館」等語,固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份「流通快訊」雜誌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兩雜誌對咖啡消費者所為之調查,係以不特定之消費者為對象,其調查結果,常因調查之時段、年齡層、性別、職業、對咖啡口味之喜好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原無客觀結果可言,自宜多方參考各地區所為之調查結果,較為客觀,上訴人所提「流通快訊」雜誌調查報告,其調查地區僅就台北市區為調查,而被上訴人所提「突破」雜誌,其調查地區分為「台灣地區」、「北部地區」、「中部地區」、「南部地區」,其中被上訴人之「KOHIKON珈琲館」系統,在北部地區雖未列入前三名,但在台灣地區及中部地區、南部地區,「最滿意的連鎖店」、「最常去消費的連鎖咖啡店」等項目均列名前三名,「突破」雜誌所調查之結果自較為客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變更後之「KOHIKON珈琲館」系統之價值並比「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高,並未影響加盟店於市場之營運,無顯失公平情形一節,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換企業識別系統,無法繼續提供「真鍋咖啡館」識別系統,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尚難顯採信,上訴人主張據此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亦無理由。
四、系爭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二十三項第十三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盟契約:::::
::(14)違反營運規則第3項之3(即違反招牌更換之義務)時。」(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六頁)。又加盟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5)乙方違反營運規則第23項各款事由時」(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七、二六八頁)。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一月間,真鍋公司因經營不善轉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當時日本總部曾告知被上訴人有意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即將真鍋株式會社更名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KO-HIKAN客喜康為名,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日本總部為配合股票上市,決定將公司名稱與使用商標統一,遂更改公司名稱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會社,並藉此統一全球企業識別系統,且來函要求台灣之各加盟店亦應同步更換商標為KOHIKAN,被上訴人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各加盟店,並於同年六月九日發函各加盟店將使用之商標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惟上訴人等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卻仍無下文。為此被上訴人不得已遂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對壬○○、和岡食品有限公司以外之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人違反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終止雙方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暨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函影本一份、日本總部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五份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各十六份為證(原審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二一頁、原審卷二第一九四至二七八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壬○○、和岡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則以九十年七月五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蒨燊 律師收受,有書狀繕本附卷可據(原審卷二第一九二、一九三頁),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以後,均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內容更改企業識別系統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營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更換招牌義務而主張終止契約,並以存證信函或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有據,故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因上訴人違約而由被上訴人所終止之事實,即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所終止,依加盟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將保證金返還上訴人,惟因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之規定,依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被上訴人除終止契約外,並得向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於原址繼續經營咖啡館,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並依上開順序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條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且上開規定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並主張以違約金與系爭應返還之保證金相互抵銷,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查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玆應再審酌者乃上開加重上訴人責任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罰金,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又在加盟關係,總店為強化統一企業形象,維護商品之品質及各加盟店之商譽,自有規範加盟店遵守各項約定之必要,並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加盟店依契約履行,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僅屬依法得予以酌減之問題,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認有無效之事由。
㈡、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並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揆之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一方面涉及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限制,他方面保障權利人之經濟利益,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參酌外國立法例,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必須約定在特定地域,一定時間內(如:德國商法明定為二年,美國印第安那州明定為三年),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如果未約定地域或未限制一定時間內,將嚴重影響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該約定應屬違憲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條款如僅有一部違憲或違反公序良俗,僅該部分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經查:
⑴、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後,從被上訴人處習得咖啡館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
營業祕密,被上訴人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為保障加盟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上開禁止義務應限於特定區域(例如有授權加盟之地域),一定時間內,始有效力。
⑵、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五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本契約終了後一年
內,仍不得經營與第一項之同種或類似之營業,乙方違反此項規定時,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五頁),從上開約定限制上訴人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契約終止後一年內,應屬合理,然上開約定未競業禁止之地域,致加盟者縱使在無授權加盟店之地域仍不得經營咖啡館,影響加盟者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上開約定僅限於有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範圍,上訴人始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超過上開範圍之約定應屬無效。故上開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於有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之範圍,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尚難採信。
⑶、本件上訴人等人均於原授權加盟地點經營咖啡館,且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仍繼
續於原址繼續以其他標章經營咖啡館等事實,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已臻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反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第十五條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於超過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之地域外之範圍,應屬無效之約定,然於被上訴人授權加盟店之地域範圍內,上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㈣、
1、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過高情事,並陳稱:原審將伊對各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違反更換招牌義務),由一百萬元核減為四十萬元,洵屬恰當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
2、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違反更換招牌義務所應給付之違約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伊依約可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並銷售咖啡原料等貨品給上訴人,獲取定額之利潤,玆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提前終止契約,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至契約原定期間屆滿日止,此期間均無法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亦無法獲得銷貨利潤,被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等語。玆分別就被上訴人所受「權利金損失」及「銷貨利益之損失」,審酌如下:
A、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權利金損失」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加盟契約營運規則第八項第1、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各按月依照當月營業額百分之三給付權利金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九頁)。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此段期間,各上訴人經營珈琲加盟店,每月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權利金金額,其平均數額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提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六0頁),亦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該附表所載之數額不爭執(見同卷第一六六頁)。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被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契約原定期間屆滿之日止,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即無從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被上訴人顯有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終止契約前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其月平均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因所受權利金損失數額如附表三所載。
B、關於被上訴人所受「銷貨利益之損失」部分:
a、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即銷售咖啡等經營加盟店所需之原料給上訴人,所售原料亦可獲一定利潤,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不得已提前解約,使被上訴人減少銷貨與上訴人所得之利潤收入等語。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銷貨與各上訴人之貨款平均每月金額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提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六0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該附表所載之數額不爭執(見同卷第一六六頁)。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提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契約終止之翌(二十四)日起,至原約定之契約期滿日止,被上訴人減少銷售與各上訴人之貨款數額如本判決附表四「自契約終止翌日即88.7.24.起至原定到期日止可預期銷售貨款金額」欄所載。
b、關於被上訴人銷售貨物可得之利潤,其計算方式約略有三:同業利潤、被上訴人最近五年即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核算之平均淨利、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三年度稅捐機關核定之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率。按咖啡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淨利率雖均為百分之二十八(見本院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惟此係於當事人之營業無具體之資料可資認定其淨利率時,而以同業利潤標準予以適用,若有具體資料,則應依該資料據以認定,方符事實,而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有關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自應依該資料為認定之基礎,不宜適用同業利潤標準。又本件兩造所訂之加盟契約,其始期及屆滿日期,跨越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是估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率,自應參考較為長期之平均淨利率,方符事實。是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至八十八年三年度稅捐機關已核定之被上訴人營業淨利率」,因其採取之時段過短,難期公平。自宜以被上訴人最近五年即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核算之平均淨利率百分比,作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率之標準,較為妥適。被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各年度營業淨利率(依序)為21.53%、16.14%、4.98%、3.58%、2.32%,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平均營業淨利率為9.71%。
c、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因而減少銷貨與各上訴人,其數額如附表四所載,以附表四之金額,乘以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率9.71%,所得之數額即為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銷貨利益之損失」數額(詳如附表四所載)。
C、綜上所述,上訴人十八人違反更換招牌繼續營業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而提前終止契約,損失如附件三所載之權利金,損失如附表四之銷貨利益。合計損失數額如附表五所載。
D、依附件五所載,上訴人洪釆潔(即洪惠真)、卯○○○、張鈞喻、丁○○、壬○○、和岡食品有限公司等違約,使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權利金損失及銷貨利益損失之數額,均超過四十萬元,原審判決命此等上訴人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認原審所判決之數額為相當而未對之聲明不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酌定之金額自無不當。至於其餘上訴人違約使被上訴人所受之權利金及銷貨利益之損失數額,雖均未達四十萬元,惟上訴人違反加盟店更換招牌繼續營業之義務,其違約之人數眾多,使被上訴人聯鎖店企業經營之規模大為減少,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企業之營運,是酌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自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酌減違約金之唯一衡量標準,再參酌上訴人等人違約,不更換招牌,反而在原址另加盟其他咖啡店營業,打擊被上訴人企業之經營,衝擊被上訴人之企業至鉅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對洪釆潔(即洪惠真)、卯○○○、張鈞喻、丁○○、壬○○、和岡食品有限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均以四十萬元為相當。
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間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過程,被上訴人於更換企業識別系統之初,仍應善盡溝通義務,消弭加盟者對新識別系統之疑懼及排拒,認本件上訴人因對新識別系統之不信任而違反更換招牌義務,改另加盟其他咖啡連鎖店,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兩造所約定之三十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相當。
六、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惟上訴人違反契約更換招牌之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二十七條及第十五條,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為相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主張以上訴人所欠伊之上述兩筆違約金,依序與伊所應返還與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務相互抵銷,茲分別就各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吳素蘭(即佳美行)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吳素蘭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見原審卷一第五頁),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吳素蘭保證金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336616),是上訴人吳素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千燁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千燁實業有限公司保證金二十萬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0=-200000),是上訴人千燁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二十萬元,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洪惠真部分:上訴人洪惠真主張被上訴人原應返還伊保證金五十萬元,扣除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數目並不爭執,然辯以: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上訴人洪惠真不同意,因此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僅有原物料供應契約,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均係給付與真鍋公司,上訴人將權利金及貨款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權利金交予真鍋公司,並由真鍋公司開具發票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真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以加盟店之方式營業,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上訴人仍以真鍋加盟店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亦未表異議而繼續讓上訴人以真鍋加盟店營業,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供應原物料,且查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均將加盟權利金及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有加盟關係無訛。至於權利金之發票由何人開具,乃屬被上訴人與真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兩造加盟關係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真鍋公司開具發票之事實,主張兩造無加盟關係,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洪惠真保證金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洪惠真違反更換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0=-29750),是上訴人洪惠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卯○○○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卯○○○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卯○○○於起訴狀自承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見原審卷一第五之一頁),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352752),是上訴人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江稚玲部分:
⑴、上訴人江稚玲主張:被上訴人原應返還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江稚
玲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六月份權利金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六月貨款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江稚玲保證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數目並不爭執,然以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上訴人不同意,因此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僅有原物料供應契約,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均係給付與真鍋公司,上訴人將權利金及貨款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權利金交予真鍋公司,並由真鍋公司開具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上訴人江稚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真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
後,以加盟店之方式營業,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上訴人仍以真鍋加盟店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亦未表異議而繼續讓上訴人以真鍋加盟店營業,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供應原物料,且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均將加盟權利金及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有加盟關係無訛。至於權利金之發票由何人開具,乃屬被上訴人與真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兩造加盟關係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真鍋公司開具發票之事實,主張兩造無加盟關係,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江稚玲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上訴人)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四至二一九頁),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六
十七、六十八頁),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
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江稚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丑○○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丑○○保證金七十萬元,而上訴人丑○○於起訴狀自承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見原審卷一第六頁),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丑○○保證金三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五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0=-64395),是上訴人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亦非有據。
㈦、上訴人辰○○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辰○○保證金七十萬元,扣除上訴人辰○○於起訴狀自承伊所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八元(見原審卷一第六頁),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保證金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二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辰○○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辰○○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辰○○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上訴人辰○○)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且上訴人辰○○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上訴人辰○○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審卷一第七十九、八十頁),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㈧、上訴人庚○○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庚○○保證金七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庚○○於起訴狀自承伊所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見原審卷一第七頁),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保證金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庚○○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庚○○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庚○○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上訴人)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一至二三六頁),且上訴人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
㈨、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丁○○保證金七十萬五千元,而上訴人丁○○於起訴狀自承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工程款三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招牌押金四萬元應扣除)(見原審卷一第七頁),兩相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丁○○保證金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303427)上訴人丁○○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故上訴人丁○○之請求即屬無據。
㈩、上訴人李忠興(即勇來食品行,以下稱上訴人李忠興)部分:上訴人李忠興主張:被上訴人原應返還伊保證金二十萬元,扣除伊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保證金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數目並不爭執,然以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業務時,上訴人李忠興不同意,因此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僅有原物料供應契約,上訴人上訴人李忠興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均係給付與真鍋公司,上訴人李忠興將權利金及貨款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權利金交予真鍋公司,並由真鍋公司開具發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真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以加盟店之方式營業,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接手加盟總部,上訴人仍以真鍋加盟店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亦未表異議而繼續讓上訴人以真鍋加盟店營業,並由被上訴人繼續供應原物料,且查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均將加盟權利金及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足認兩造間確有加盟關係無訛。至於權利金之發票由何人開具,乃屬被上訴人與真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兩造加盟關係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真鍋公司開具發票之事實,主張兩造無加盟關係,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二十萬元,扣除上訴人積欠契約終止前之貨款及權利金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保證金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333893),是上訴人李忠興之請求即屬無據。
、上訴人鴻沙有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鴻沙有限公司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鴻沙有限公司於起訴狀中自承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原審卷一第八、九頁),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鴻沙有限公司保證金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鴻沙有限公司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鴻沙有限公司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348189),上訴人鴻沙有限公司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上訴人癸○○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癸○○保證金五十萬元,而上訴人癸○○於起訴狀自承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權利金及欠款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見原審卷一第九頁),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癸○○保證金二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無餘額(000000-000000=-129681),上訴人癸○○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上訴人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美爾富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美爾富公司保證金七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美爾富公司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美爾富公司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美爾富公司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又查兩造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終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保證金任意抵銷乙方(即上訴人美爾富公司)之債務,若有餘額,在甲方確定招牌及其他標示已依第二十五條撤除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後,將其返還乙方」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業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五六至二六一頁),且上訴人美爾富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發之律師函中已表明依約撤除招牌及標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一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本件保證金法定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美爾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上訴人壬○○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壬○○保證金五十萬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壬○○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壬○○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上訴人祥軒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祥軒食品有限公司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祥軒食品有限公司於起訴狀自承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見原審卷一第十二頁),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祥軒食品有限公司保證金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祥軒食品有限公司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祥軒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0=-253706),是上訴人祥軒食品有限公司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上訴人和岡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和岡食品有限公司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和岡食品有限公司於起訴狀自承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和岡食品有限公司保證金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見原審卷一第十二、十三頁),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和岡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313076),上訴人和岡食品有限公司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上訴人尚典咖啡館即黃鍾來娣(以下稱黃鍾來娣)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黃鍾來娣保證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黃鍾來娣於起訴狀自承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黃鍾來娣保證金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見原審卷一第十三、十四頁),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黃鍾來娣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得請求上訴人黃鍾來娣給付四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324681),上訴人黃鍾來娣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上訴人佳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佳味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五十萬元,而上訴人佳味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狀自承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前之貨款及權利金計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雖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更換招牌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得分別請求上訴人佳味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0-000000=-23420),上訴人佳味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稚玲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給付上訴人辰○○二萬九千二百十二元,給付上訴人庚○○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給付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彼等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江稚玲、辰○○、庚○○、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就彼等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均含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F0~T40附表一:上訴聲明:
┌──┬───────────┬────────────────────────────┐││上訴人姓名│上訴聲明(新台幣)│├──┼───────────┼────────────────────────────┤│一│佳美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即吳翊溱(原名吳素蘭)│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千燁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法定代理人己○○│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戊○○(原名洪惠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乙○○(原名江稚玲)│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張鈞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勇來食品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即李忠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鴻沙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法定代理人寅○○│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法定代理人子○○│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祥軒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月│││法定代理人巳○○│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六│和岡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法定代理人甲○○│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七│尚典咖啡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八年八│││即黃鍾來娣│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八│佳味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八年│││法定代理人丙○○│八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上訴人自⒈起至⒍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平均金額一覽表:
┌──┬─────────┬───────────────┬────┐│編號│上訴人姓名(名稱)│上訴人自⒈起至⒍止每月│備註││││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平均數額││├──┼─────────┼───────────────┼────┤│1│吳翊溱(即佳美行)│19700││├──┼─────────┼───────────────┼────┤│2│千燁實業有限公司│10933││├──┼─────────┼───────────────┼────┤│3│戊○○(即洪惠真)│21569││├──┼─────────┼───────────────┼────┤│4│卯○○○│22086││├──┼─────────┼───────────────┼────┤│5│乙○○(即江稚玲)│27516││├──┼─────────┼───────────────┼────┤│6│丑○○│22944││├──┼─────────┼───────────────┼────┤│7│辰○○│15581││├──┼─────────┼───────────────┼────┤│8│張鈞喻│38602││├──┼─────────┼───────────────┼────┤│9│丁○○│22925││├──┼─────────┼───────────────┼────┤││李忠興│15424││││(即勇來食品行)│││├──┼─────────┼───────────────┼────┤││鴻沙有限公司│23928││├──┼─────────┼───────────────┼────┤││癸○○│13608││├──┼─────────┼───────────────┼────┤││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13126││├──┼─────────┼───────────────┼────┤││壬○○│13489││├──┼─────────┼───────────────┼────┤││祥軒食品有限公司│11748││├──┼─────────┼───────────────┼────┤││和岡食品有限公司│12548││├──┼─────────┼───────────────┼────┤││黃鍾來娣│15706││││(即尚典咖啡館)│││├──┼─────────┼───────────────┼────┤││佳味股份有限公司│5854││└──┴─────────┴───────────────┴────┘附表三: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減收權利金之損失金額一覽表:
┌──┬─────────┬──────┬────┬──────┬─────────────────┐│編號│上訴人姓名或名稱││契約原定│被上訴人減收│被上訴人減收之權利金總額│││││期滿日│權利金之日數││├──┼─────────┼──────┼────┼──────┼─────────────────┤│1│吳翊溱(即佳美行)│19700│⒒⒈│3月又8日│64353〔19700×(3+8/30)=64353〕│├──┼─────────┼──────┼────┼──────┼─────────────────┤│2│千燁實業有限公司│10933│⒓│5月又4日│56123〔10933×(5+4/30)=56123〕│├──┼─────────┼──────┼────┼──────┼─────────────────┤│3│戊○○(原名洪惠真)│21569│⒈⒌│17月又12日│375301〔21569×(17+12/30)=375301〕│├──┼─────────┼──────┼────┼──────┼─────────────────┤│4│卯○○○│22086│⒒⒚│15月又26日│350431〔22086×(15+26/30)=350431〕│├──┼─────────┼──────┼────┼──────┼─────────────────┤│5│乙○○(原名江稚玲)│27516│⒊⒈│7月又8日│199950〔27516×(7+8/30)=199950〕│├──┼─────────┼──────┼────┼──────┼─────────────────┤│6│丑○○│22944│⒋⒎│8月又14日│194259〔22944×(8+14/30)=194259〕│├──┼─────────┼──────┼────┼──────┼─────────────────┤│7│辰○○│15581│⒐⒐│13月又16日│210863〔15581×(13+16/30)=210863〕│├──┼─────────┼──────┼────┼──────┼─────────────────┤│8│張鈞喻│38602│⒐⒓│13月又19日│526274〔38602×(13+19/30)=526274〕│├──┼─────────┼──────┼────┼──────┼─────────────────┤│9│丁○○│22925│⒍⒏│22月又15日│515813〔22925×(22+15/30)=515813〕│├──┼─────────┼──────┼────┼──────┼─────────────────┤││李忠興│15424│⒓⒘│4月又24日│74035〔15424×(4+24/30)=74035〕│││(即勇來食品行)│││││├──┼─────────┼──────┼────┼──────┼─────────────────┤││鴻沙有限公司│23928│⒊⒑│7月又17日│181055〔23928×(7+17/30)=181055〕│├──┼─────────┼──────┼────┼──────┼─────────────────┤││癸○○│13608│⒒⒒│15月又18日│212285〔13608×(15+18/30)=212285〕│├──┼─────────┼──────┼────┼──────┼─────────────────┤││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13126│⒐⒛│13月又27日│182451〔13126×(13+27/30)=182451〕│├──┼─────────┼──────┼────┼──────┼─────────────────┤││壬○○│13489│⒎⒛│23月又27日│322387〔13489×(23+27/30)=322387〕│├──┼─────────┼──────┼────┼──────┼─────────────────┤││祥軒食品有限公司│11748│⒊⒗│19月又23日│232219〔11748×(19+23/30)=232219〕│├──┼─────────┼──────┼────┼──────┼─────────────────┤││和岡食品有限公司│12548│⒎⒑│35月又17日│446291〔12548×(35+17/30)=446291〕│├──┼─────────┼──────┼────┼──────┼─────────────────┤││黃鍾來娣│15706│⒉│7月又4日│112036〔15706×(7+4/30)=112036〕│││(即尚典咖啡館)│││││├──┼─────────┼──────┼────┼──────┼─────────────────┤││佳味股份有限公司│5854│⒊│20月│117080〔5854×20=117080〕│└──┴─────────┴──────┴────┴──────┴─────────────────┘附表四:
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銷貨淨利損失數額一覽表:
┌──┬─────────┬──────┬────┬───────┬───────┐││上訴人姓名或名稱│被上訴人銷貨│系爭契約││以五年申報平均││編號││給上訴人之每│原定到期││淨利9.71%計算││││月貨款平均額│日││可得利益│├──┼─────────┼──────┼────┼───────┼───────┤│1│吳翊溱(即佳美行)│115,134│⒒⒈│372,267│36,147│├──┼─────────┼──────┼────┼───────┼───────┤│2│千燁實業有限公司│53,202│⒓│273,104│26,518│├──┼─────────┼──────┼────┼───────┼───────┤│3│戊○○(原名洪惠真)│132,401│⒈⒌│2,299,364│223,268│├──┼─────────┼──────┼────┼───────┼───────┤│4│卯○○○│131,630│⒒⒚│2,084,142│202,370│├──┼─────────┼──────┼────┼───────┼───────┤│5│乙○○(原名江稚玲)│150,802│⒊⒈│1,090,801│105,917│├──┼─────────┼──────┼────┼───────┼───────┤│6│丑○○│150,142│⒋⒎│1,266,198│122,948│├──┼─────────┼──────┼────┼───────┼───────┤│7│辰○○│100,769│⒐⒐│1,360,381│132,093│├──┼─────────┼──────┼────┼───────┼───────┤│8│張鈞喻│226,850│⒐⒓│3,085,160│299,569│├──┼─────────┼──────┼────┼───────┼───────┤│9│丁○○│96,695│⒍⒏│2,172,414│210,941│├──┼─────────┼──────┼────┼───────┼───────┤││李忠興│83,967│⒓⒘│341,466│33,156│││(即勇來食品行)│││││├──┼─────────┼──────┼────┼───────┼───────┤││鴻沙有限公司│104,221│⒊⒑│785,132│76,236│├──┼─────────┼──────┼────┼───────┼───────┤││癸○○│114,664│⒒⒒│1,784,936│173,317│├──┼─────────┼──────┼────┼───────┼───────┤││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101,815│⒐⒛│1,411,835│137,089│├──┼─────────┼──────┼────┼───────┼───────┤││壬○○│96,053│⒎⒛│2,292,465│222,598│├──┼─────────┼──────┼────┼───────┼───────┤││祥軒食品有限公司│64,270│⒊⒗│1,268,261│123,148│├──┼─────────┼──────┼────┼───────┼───────┤││和岡食品有限公司│92,380│⒎⒑│3,282,569│318,737│├──┼─────────┼──────┼────┼───────┼───────┤││黃鍾來娣│66,677│⒉│475,629│46,184│││(即尚典咖啡館)│││││├──┼─────────┼──────┼────┼───────┼───────┤││佳味股份有限公司│53,440│⒊│1,068,800│103,780│└──┴─────────┴──────┴────┴───────┴───────┘附表五:
┌──┬─────────┬──────┬──────┬──────┐││上訴人姓名或名稱│被上訴人因契│被上訴人因契│被上訴人左列││編號││約終止減收之│約終止減少銷│兩項損失總額││││權利金總額│貨利益之總額││├──┼─────────┼──────┼──────┼──────┤│1│吳翊溱(即佳美行)│64,353│36,147│100,500│├──┼─────────┼──────┼──────┼──────┤│2│千燁實業有限公司│56,123│26,518│82,641│├──┼─────────┼──────┼──────┼──────┤│3│戊○○(原名洪惠真)│375,301│223,268│598,569│├──┼─────────┼──────┼──────┼──────┤│4│卯○○○│350,431│202,370│552,801│├──┼─────────┼──────┼──────┼──────┤│5│乙○○(原名江稚玲)│199,950│105,917│305,867│├──┼─────────┼──────┼──────┼──────┤│6│丑○○│194,259│122,948│317,207│├──┼─────────┼──────┼──────┼──────┤│7│辰○○│210,863│132,093│342,956│├──┼─────────┼──────┼──────┼──────┤│8│張鈞喻│526,274│299,569│825,843│├──┼─────────┼──────┼──────┼──────┤│9│丁○○│515,813│210,941│726,754│├──┼─────────┼──────┼──────┼──────┤││李忠興│74,035│33,156│107,191│││(即勇來食品行)││││├──┼─────────┼──────┼──────┼──────┤││鴻沙有限公司│181,055│76,236│257,291│├──┼─────────┼──────┼──────┼──────┤││癸○○│212,285│173,317│385,602│├──┼─────────┼──────┼──────┼──────┤││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182,451│137,089│319,540│├──┼─────────┼──────┼──────┼──────┤││壬○○│322,387│222,598│544,985│├──┼─────────┼──────┼──────┼──────┤││祥軒食品有限公司│232,219│123,148│355,367│├──┼─────────┼──────┼──────┼──────┤││和岡食品有限公司│446,291│318,737│765,028│├──┼─────────┼──────┼──────┼──────┤││黃鍾來娣│112,036│46,184│158,220│││(即尚典咖啡館)││││├──┼─────────┼──────┼──────┼──────┤││佳味股份有限公司│117,080│103,780│220,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