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日新街與光正街口處,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之路口,適有 張顯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日新街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甲○○見狀剎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及張顯慧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使張顯慧人車沿路滑行,致衝撞停放路邊之Y五-八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致張顯慧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雙側氣胸急性肺水腫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顯慧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張顯慧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之車速過快始會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張顯慧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車損照片十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為憑。
(二)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路口看到他,踩煞車就已經撞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行經日新街與光正街口時並未減速慢行,直至撞及告訴人張顯慧所騎乘之機車始煞車乙情,要屬確定;而被告當時駕車沿日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光正街口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經該路口係閃黃燈,是被告自有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減速慢行之義務;又該路口並無任何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察看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且若被告當時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則以該處之視野,被告亦有充分之時間減速採取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捨此不為,足證被告當時於碰撞告訴人張顯慧所騎乘之機車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雙側氣胸急性肺水腫等傷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雖違反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一七四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七七○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醫院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坦承肇事,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亦有該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