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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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昶瑞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思弼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謝耀宗坤泰 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里港鄉
大港洋排水無名橋上游災後復建工程」及「新南屏3線旁道
路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均已完工領
有工程款。被告並委任訴外人 歐來 發擔任工地負責人,訴外
歐來發 復僱請原告之重機具及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
5月起至10月間,施作其中之開挖與整地等部分工程,並由
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又於系爭工程期間,原告
陸續於106年5月2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
年8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
132,300元、62,475元、108,150元、86,100元、40,950元
及7,350元,共計437,325元。詎料,訴外人歐來發於106
年9月30日死亡,原告遂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末於106年10月31日再向被告函催上開款項,被
告於106年11月2日收受後,竟以訴外人歐來發係工程之分
包商,並非商號之代表人,故就其分包工程所對外之行為,
與其商號無關,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惟訴外人歐來發生前
實為受被告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為被告在系爭工
程之代理人,則其就系爭工程所對外之行為,依代理法律關
係,其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自應負付款之責。退步言之,縱
認訴外人歐來發非被告之代理人,惟「開工報告書」、「品
質計晝送審核章表」、「施工計晝書送審核章表」及「現場
施工照片之工程告示牌」均載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歐來發,
足使原告信訴外人歐來發有代理權,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又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收受催告函,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11月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25元
,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確有承包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系爭工程,
且均已完工領有工程款,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亦不爭執。
惟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訴外人歐來發,訴外人歐來發再與原
告簽約,兩造並無簽約,原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歐來發間之
承攬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又被告業將工程款給
付訴外人歐來發,則原告應向訴外人歐來發請求給付工程款
,自非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並未收受106年6月30日及106年10月2日,金額分別為
62,475元及40,950元之發票,且106年10月2日金額為7,35
0元之發票,係原告開立給自己之發票,與被告無關,則扣
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26,55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系爭工
程,現均已完工領有工程款,原告有施作里港鄉大港洋排水
無名橋上游災後復建工程,訴外人歐來發於106年9月30日
死亡,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告函催請求給付工程款,
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湯瑞科律師事務
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且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上開工程相關資料,經屏東
縣政府檢送里港鄉大港洋排水無名橋上游災後復建工程相關
資料,亦有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3日屏府水工字第107220
812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52至12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訴外人歐來
發就本件工程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若訴
外人歐來發無權代理被告,則其就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構成表
見代理而需由被告負本人之責任?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
件工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訴外人歐來發就本
件工程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若訴外人歐
來發無權代理被告,則其就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而需由被告負本人之責任?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
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歐
來發為工地代表,並在工地現場負責工地之指揮,顯示歐來
發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歐來發為伊承攬系爭工程後所轉
包之次承攬人,伊並無授權歐來發為伊代理人,被告並未與
原告簽立任何契約,其不清楚歐來發與原告間的關係,不應
向其請求工程款云云。經查,歐來發為被告施作里港鄉大港
洋排水無名橋上游災害復建工程的工地主任兼工地負責人,
且由歐來發於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監工,施作及相關工程管理
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委任經理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
0頁),且有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3日屏府水工字第1072
2081200號函復之施工照片其上工地負責人為歐來發、開工
報告書上工地負責人為 毆來發 及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工地
負責人為歐來發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可見歐來發並非被告轉包後依次承攬契約獨立作業之次承攬
人。且依歐來發與被告間的契約內容,歐來發尚有負責與工
地之分包商及材料商等團隊整體運作正常,並兼負工程專案
之契約價金內財務控管、分包商(含人力與機械設備」及材
料商組織風險控管、管理風險與經營成敗之責任,此為該契
約書之四點內容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若 歐若發
僅是轉包後之次承攬人,要無負擔上述工作內容及責任之必
要,是依上開各情,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有授權歐來發為其對
外之代理人無誤,歐來發即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自無再予以
論述是否有成立表見代理之必要。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歐來發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業經說明如上,而原告
主張其與歐來發有訂立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確有施作
系爭工程,且已完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已領得
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工程款,此有屏東縣政府匯入被告帳戶之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歐來發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其已將工程款交付歐來發,其自無庸再負給付工程
款之責等語,經查,被告提出的現金支出傳票,其上的項目
為預支工程款,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至144頁),則所謂的預支工程款,是否即為原告施作
的內容,亦或有無交付給原告,礙難由該現金支出傳票得知
,是被告以此欲免除其給付工程款之責,難謂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已陸續於106年5月2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
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2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
款132,300元、62,475元、108,150元、86,100元、40,950
元及7,350元,未獲支付等語,被告則以若其有支付工程款
的義務,則僅有收到5月20日132,300元、7月30日之108,
150元、8月30日之86,100元之發票,另10月2日之7350元
發票為原告開給自已,與其無關,總計326,550元云云,經
查,被告已持原告所開立之5月20日132,300元、6月30日
62,475元、7月30日108,150元、8月30日86,100元之發票
向國稅局報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年6月
19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13052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而一般公司行號交易往來多由出賣人依
所收貨款開立發票與買受人,由買受人做為營業成本後計算
營業稅款之用,是被告既持上開發票做為營業成本向國稅局
申報,足信被告認為此些款項為原告所施作,應給付此部分
之款項。另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受6月30日62,475元的發票
,惟其既向國稅局申報此筆款項,顯認應有收到發票方會為
申報,其現抗辯並未收受,難謂有據。再者,被告抗辯其上
未收受10月2日40,950元之發票,按被告並未此持發票為報
稅,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已將此發票交予被告,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款項,與其無關,核屬有據。又10月2日
7,350元之發票,其上之買受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原告雖
表示這是其向他人承租機械的費用,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是否用於系爭工程,則礙難認定與本件工程有關,是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32,300元、62,475元
、108,150元、86,100元,總計389,025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曾發文催告被告給付
工程款,被告仍未給付,而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收受催告
函,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3日起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025元,及自106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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