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茂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7600290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茂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9月10日19時0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三)菜刀2把扣案。
(四)扣案之菜刀2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惟其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
幀在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
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失業擔心生計一時
失慮而違法,被移送人於捷運站出口處攜帶扣案刀械對公
眾安全造成威脅,到案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違
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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