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田忠 (歿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
0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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