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年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107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341號、第1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07年12月7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同日將該判決合法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至該所親自簽收領取,有被告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託法院(地檢署)寄存司法文書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107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25、39頁)。據此,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於107年12月17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嗣後於107年12月24日親自簽領判決書而有不同,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平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1日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107年12月18日(即107年12月17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12月28日(非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2日始具狀上訴,此有被告提出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壢簡字卷,第31頁),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