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年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41號、107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年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旗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處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㈣、毀損、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上開、部分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恣意毀損告訴人 聶勝雄 所有之競選布條1副及徒手竊取告訴人魏瑞廷之旗織1支,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件
2次犯行之動機、手段、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2341號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旗幟1支(價值為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41號、107年度偵字第15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