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請人 陳建廷
陳建喜 陳佳蘭 陳孟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翊鈞孫家祥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翊鈞即孫家祥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催告行使權利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
7年11月21日函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始辦竣塗銷查封登記,有該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9日楊地登字第1070015648號函附於上開保全執行程序卷宗可稽。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於辦理塗銷限制登記時始得謂訴訟程序終結,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107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1月13日經相對人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在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即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時相對人尚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自難以要求其行使權利,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此,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由聲請人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時,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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