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利害關係人戊○○○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3、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3)在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其生前既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而被繼承人生前亦因未立遺囑而無遺囑執行人,是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死亡,在臺灣地區已無第1、2、3順位之繼承人,第4順位之兄弟姊妹部分僅餘戊○○○、甲○○,而其在大陸地區尚有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乙○○,已依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委託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96年10月30日板院輔家福96年度聲繼字第46號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61029543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姊戊○○○、甲○○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丙○○在台有無繼承人?)他沒有小孩,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了,我們是他的繼承人…」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7年5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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