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朱乾山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番刀一支,用以砍除草木,以架設鴿網,並持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之彈弓及彈珠以驚嚇鴿子之用,而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在彰化縣濁水溪某處及宜蘭縣桃源谷山區架設鴿網,竊捕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從各地放飛途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姓名及電話號碼,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鴿子在我這裡,你們匯錢進來,我才將鴿子放回」等加害各該被害人財產之言詞恐嚇,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金額之贖金,分別匯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張晏 昇帳戶(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丙○○以六千元購得之人頭帳戶)或 陳淑娟 帳戶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係丙○○自不知情之前妻陳淑娟處取得),供丙○○領取款項而與朱乾山平分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六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桃源谷山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捕獲之甲○○所有之鴿子一隻及丙○○所有之捕鴿網一組、番刀一支、彈弓一支、彈珠七十七顆、鋸子、木棍、行動電話晶片一張(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等人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竊捕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並接獲丙○○電話後,匯寄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等情在卷,且經證人陳建羽、陳淑娟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六日函及所附 張晏昇 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七日函及所附陳淑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入款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存摺匯款紀錄、匯款單據、查獲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之捕鴿網一組、番刀一支、彈弓一支、彈珠七十七顆、行動電話晶片一張(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並有被告自行書寫之被害人聯絡電話及勒贖金額明細一紙在卷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一)被告持有番刀係在砍除草木以架設鴿網,於被告持刀砍除草木架設鴿網之際,被害人之鴿子尚未飛至該鴿網,被告砍除草木架尚未著手竊盜之犯罪行為,衡情不應成立攜帶凶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二)被告所捕捉之鴿子,乃經鴿子釋放飛行,以罹鴿子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並非趁鴿主不注意之際加以捕捉,充其量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三)依被害人所述觀之,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時,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僅係告知鴿子之下落,被害人因自身之恐懼,乃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實無對被害人以將來之惡害相通知,而使渠等心生畏懼之情事云云。惟查:(一)被告持番刀砍除草木以架設鴿網,以利捕捉他人放飛之鴿子,但查於捕捉到鴿子之後,亦需利用番刀將架設鴿網之竹子砍斷,方能順利降下鴿網取走鴿子;另查被告隨身攜帶彈弓及彈丸,利用鴿子飛經架網處附近休憩之際,以彈弓發射彈丸驚嚇及擾亂鴿子正常飛行,受驚害怕之鴿子於倉皇失措之際,即會誤入被告所架設之鴿網因而無法動彈,淪為被告之禁巒。又因被告所攜帶之彈弓、彈丸殺傷力極大,客觀上足對於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被告攜帶上揭番刀、彈弓與彈丸行竊他人之賽鴿,衡情所為符合攜帶凶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至明。(二)被告所經捕捉之鴿子,雖經鴿主放飛,但因經訓練之鴿子,具有返巢之能力,自古即經利用作為距離遙遠之兩地之通訊工具,因此有所謂「信鴿」之稱呼,目前則多被鴿主作為競取高額彩金比賽之用,是以賽鴿雖經千里放飛,亦可循其本能特性,辨明地理方位順利飛回鴿巢,即是,經放飛之鴿子,茍非經被告以不正之手段中途攔截擄獲,當會飛返飼主之鴿舍,另查鴿主放飛賽鴿,主觀上亦無拋棄對於賽鴿占有之意思,選任辯護人不諳鴿子之習性,竟謂被告所捕捉者為離鴿主持有之物云云,顯不足取。
(三)刑法上之恐嚇手段,不以有形之暴力為限,即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正當之精神壓迫,即足以構成以將來之惡害相通知。被告以上揭不正手段捕捉他人所放飛之賽鴿,再撥打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向鴿主索取錢財,無非利用鴿主不忍花費心思所飼養之名貴賽鴿遭到被告拔除羽毛,喪失遠途競飛之能力,甚且遭被告殺害,一去不遠之心理,逼令鴿主就範巧取贖金,此可由被告自承於短短二月之時間內即順利自鴿主取得二、三十萬元之贖金,即可知一斑。因此縱被告依照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與鴿主聯繫時,毋庸多言,即足以使鴿主不寒而慄,衡情難謂無以不正手段,使鴿主陷於畏懼,否則鴿主焉會輕易匯寄金錢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即此,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被害鴿主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丙○○持以架網捕鴿之番刀一支及用以驚嚇擾亂鴿子飛行之彈弓與彈丸,有該番刀、彈弓與彈丸之外觀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若持以行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已如前述。而被告以電話向被害人出言恐嚇,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寄款項至張晏昇或陳淑娟之帳戶,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號、編號二十三(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二十二,應予更正)至三十六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為,因鴿主 嚴和昭 並未匯款,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告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朱乾山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及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六號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起訴,惟因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於函送原審併辦在案,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三十四恐嚇取得之金額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附表編號二十五之竊得鴿子係二隻,公訴人分別記載恐嚇所得金額為二千元、三千二百元、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一千七百三十元及附表編號二十五竊得鴿子為一隻,均有誤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指明。
四、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及說明,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架設捕鴿網竊捕賽鴿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扣案之捕鴿網一組、番刀一支、彈弓一支及彈珠七十七顆係被告所有並供竊捕賽鴿所用,而扣案之行動電話晶片一張(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恐嚇犯行所用,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張晏昇、陳淑娟所有之金融卡各一張,則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鋸子、木棍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為供竊盜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鋸子及木棍為供竊捕賽鴿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允宜。被告率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江振義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被竊賽鴿│匯入帳戶及金額│││││數量││├───┼─────┼────┼────┼────────┤│一│九十二年七│ 李清良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二十一日│││二千零十元│││上午九時許││││├───┼─────┼────┼────┼────────┤│二│九十二年七│ 黃聖修 │二隻│張晏昇帳戶│││月二十八日│││四千五百二十元│││上午九時許││││├───┼─────┼────┼────┼────────┤│三│九十二年七│ 許添揮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二十八日│││二千五百十元│││上午九時許││││├───┼─────┼────┼────┼────────┤│四│九十二年七│ 江文賢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二十九日│││一千五百元│││上午九時許││││├───┼─────┼────┼────┼────────┤│五│九十二年八│ 羅廉源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六日上午│││二千零五元│││九時許││││├───┼─────┼────┼────┼────────┤│六│九十二年八│ 曾長仁 │二隻│張晏昇帳戶│││月六日上午│││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九時許││││├───┼─────┼────┼────┼────────┤│七│九十二年八│ 洪明傳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七日上午│││一千五百元│││九時許││││├───┼─────┼────┼────┼────────┤│八│九十二年八│ 鄭政育 │三隻│張晏昇帳戶│││月八日上午│││三千元│││八時許││││├───┼─────┼────┼────┼────────┤│九│九十二年八│ 黃吉成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十九日上│││二千五百三十元│││午九時許││││├───┼─────┼────┼────┼────────┤│十│九十二年八│ 蔡寶榮 │二隻│張晏昇帳戶│││月十九日上│││四千零五十元│││午九時許││││├───┼─────┼────┼────┼────────┤│十一│九十二年八│ 柯見林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十九日上│││二千零十元│││午九時許││││├───┼─────┼────┼────┼────────┤│十二│九十二年八│ 江崇鴻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二十二日│││一千八百二十元│││上午九時許││││├───┼─────┼────┼────┼────────┤│十三│九十二年八│ 林寶瓏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二十五日│││二千零十元│││上午九時許││││├───┼─────┼────┼────┼────────┤│十四│九十二年八│ 楊宗銘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二十五日│││二千零二十元│││上午九時許││││├───┼─────┼────┼────┼────────┤│十五│九十二年八│ 張志徵 │二隻│張晏昇帳戶│││月二十七日│││五千四百元│││上午九時許││││├───┼─────┼────┼────┼────────┤│十六│九十二年九│ 廖清岳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九日上午│││二千二百元│││十時許││││├───┼─────┼────┼────┼────────┤│十七│九十二年九│ 周祖茂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九日下午│││二千元│││三、四時許││││├───┼─────┼────┼────┼────────┤│十八│九十二年九│ 郭東陵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九日上午│││三千零二十元│││十一時許││││├───┼─────┼────┼────┼────────┤│十九│九十二年九│ 陳復歸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九日上午│││三千零三十元│││十一時許││││├───┼─────┼────┼────┼────────┤│二十│九十二年九│ 徐文倉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九日下午│││二千五百元│││一時許││││├───┼─────┼────┼────┼────────┤│二十一│九十二年九│ 藍麗卿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十七日上│││二千零一元│││午九時許││││├───┼─────┼────┼────┼────────┤│二十二│九十二年九│嚴和昭│一隻│被害人未匯款│││月九日││││├───┼─────┼────┼────┼────────┤│二十三│九十二年九│ 陳清泉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十七日上│││二千元│││午八時五十││││││分許││││├───┼─────┼────┼────┼────────┤│二十四│九十二年九│ 林木炎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十七日上│││三千零二十元│││午九時許││││├───┼─────┼────┼────┼────────┤│二十五│九十二年九│ 張紹洪 │二隻│張晏昇帳戶│││月間某日上│││三千元│││午十時五十││││││分許││││├───┼─────┼────┼────┼────────┤│二十六│九十二年九│ 楊吉祥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九日上午│││三千零三十元│││十二時許││││├───┼─────┼────┼────┼────────┤│二十七│九十二年九│ 陳振榮 │一隻│陳淑娟帳戶│││月一日上午│││一千五百三十元│││八時許││││├───┼─────┼────┼────┼────────┤│二十八│九十二年九│ 張煥庭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一日上午│││一千八百二十元│││九時許││││├───┼─────┼────┼────┼────────┤│二十九│九十二年九│ 馮有源 │二隻│張晏昇帳戶│││月十日上午│││三千四百五十元│││八時許││││├───┼─────┼────┼────┼────────┤│三十│九十二年八│ 曾寶鳳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十九日上│││二千五百零五元│││午九時許││││├───┼─────┼────┼────┼────────┤│三十一│九十二年九│丁○○│一隻│張晏昇帳戶│││月十七日│││二千五百元│├───┼─────┼────┼────┼────────┤│三十二│九十二年九│乙○○│一隻│張晏昇帳戶│││月十七日│││一千五百元│├───┼─────┼────┼────┼────────┤│三十三│九十二年九│甲○○│一隻│張晏昇帳戶│││月十七日│││三千元│├───┼─────┼────┼────┼────────┤│三十四│九十二年七│ 林守呈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二十一日│││一千六百三十元│├───┼─────┼────┼────┼────────┤│三十五│九十二年九│ 高由豐 │一隻│張晏昇帳戶│││月九日│││一千八百三十元│├───┼─────┼────┼────┼────────┤│三十六│九十二年九│ 戴美玲 │二隻│陳淑娟帳戶│││月八日│││三千零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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