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告人 陳微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施用毒品,且伊任職宏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當日伊在上班中,不可能至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本件施用毒品之人應係其妹 陳筱枚 ,並遭其妹陳筱枚冒用其名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是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就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其聲請之對象即為犯罪嫌疑人其人,若施用毒品之人冒用他人應訊,雖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誤將施用毒品之人姓名記載為被冒名之人,參照上開說明,亦應認檢察官聲請之對象並無錯誤,僅係將被告姓名誤載為被冒名之人,此部分僅由法院將檢察官誤載之姓名更正即可,尚難以此即認檢察官聲請及法院審理之對象為被冒名之人;又被冒名之人既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法院審理之對象,則就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抗告權。
三、查:㈠犯罪嫌疑人陳筱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1
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為警查獲之事實,雖據犯罪嫌疑人以「陳微欣」名義,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在警、偵訊筆錄上簽署陳微欣之姓名;而檢察官並以陳微欣名義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有犯罪嫌疑人冒陳微欣之名義於警、偵訊中之筆錄及原審裁定可按。
㈡然查:
1101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新營服務為警查獲之被告陳微欣姓名,係遭人冒用一節,業據証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 邱炫清施寶文 於本院分別証述「當日查獲之犯罪嫌疑人陳微欣,並非在庭之抗告人陳微欣,該名犯罪嫌疑人長相及體態均與在庭之抗告人陳微欣不同,該人臉型及體態都比較胖」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比對抗告人陳微欣當庭拍攝之照片,與當日遭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陳微欣之照片,二人之臉型、體態確有明顯不同(犯罪嫌疑人陳筱枚照片見警卷第2頁,抗告人照片附於本院卷)。
2嗣經本院將犯罪嫌疑人陳筱枚當日為警查獲時所捺之指紋卡
,與抗告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紋卡上犯罪嫌疑人陳筱枚所捺之指紋,與抗告人陳微欣之指紋不相符,而與該局檔存「陳筱枚」指紋卡之指紋則相符,有該局101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01006094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堪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應為「陳筱枚」,而非抗告人陳微欣甚明,抗告人所辯自為可採。
㈢本件犯罪嫌疑人雖為「陳筱枚」,但「陳筱枚」既於警、偵
訊中冒用陳微欣名義應訊,可見檢察官已對「陳筱枚」為本件偵查行為,其所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對象應為「陳筱枚」,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及原審審理之對象均無錯誤,僅係將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誤載為「陳微欣」而已,參酌上開說明,應由原審將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更正為「陳筱枚」即可,抗告人「陳微欣」既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亦非原裁定之對象,其就原審所為之裁定自無抗告權,乃抗告人陳微欣竟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自非法律所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被告「陳筱枚」於警、偵訊冒用「陳微欣」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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