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剪箝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2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代步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老虎剪箝
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