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101年度執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凡因於民國96年4月8日下午5、6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凡於96年4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刑,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自得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減為如主文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於101年3月14日為警緝獲到案,然被告係於96年12月10日始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非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遭通緝,即與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故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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