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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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再審原告杜 天輝 即天輝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再審被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之受僱人 李才旺 已與被害人 何岳軒 和解,依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意旨,上開二人和解之效力,使伊應分擔之責任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部分亦經免除,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才旺已與何岳軒和解,卻未審酌伊因彼二人和解而免除應分擔額超過二百十萬元部分之責任,自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顯然錯誤;另何岳軒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之應分擔額亦因之免除,再審被告未於何岳軒對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主張時效抗辯,仍不影響伊於本件訴訟中得主張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未審認伊應負之分擔額已因時效消滅而免責,誤認再審被告於伊之應分擔額內,仍有求償權,同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顯然違誤情形;原確定判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何岳軒之賠償金額,作為再審被告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金額部分之依據,顯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兩造對何岳軒係連帶債務人,及伊之應分擔額責任因何岳軒與李才旺和解而免除,相互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依事實審法院所認定再審原告與李才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對何岳軒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而自為裁判,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與李才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彼二人間有無求償權存在。從而再審原告以其與李才旺間係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李才旺與何岳軒和解,其分擔額超過和解金額範圍部分免責,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足取。況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與李才旺間係負連帶責任,即逕扣除李才旺賠付何岳軒之金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再審被告係依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而為請求,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其主張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得對何岳軒主張時效抗辯而免除伊之分擔額云云,殊無足採。至原確定判決以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金額,判決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求償之金額,尚無錯引另案確定判決之違誤。從而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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