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珮綺
賴俞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基此,如檢察官起訴前,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合法告訴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曾珮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曾珮綺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賴俞心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且經警到場處理,告訴人曾珮綺於當日並有製作談話紀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即109年9月10日起,於6個月內為之,是本案告訴期間於110年3月09日即已屆滿。惟告訴人曾珮綺於109年9月10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未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告訴人曾珮綺遲至110年3月20日始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距告訴人曾珮綺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曾珮綺提出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予以起訴,故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因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975號被告曾珮綺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俞心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珮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4號附近,左轉欲進入該路224號時,適有賴俞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曾珮綺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且應注意來往車輛;賴俞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珮綺受有左大腿挫裂傷等傷害;賴俞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足部挫傷骨裂未癒合、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珮綺及賴俞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珮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曾珮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賴俞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事故之事實。2、被告曾珮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就案發時行向所述與被告賴俞心所述相同,且與其隨後改稱之內容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曾珮綺隨後就行向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2被告賴俞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俞心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同欄所示行向與被告曾珮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1.被告曾珮綺、賴俞心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騎乘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02300號函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分析意見如下:1.被告曾珮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2.被告賴俞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5 聖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曾珮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告訴人賴俞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駕駛汽車時,本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皆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2人雖分別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彼此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