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1號、第11256號、第11521號、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黑色背包貳個、藍芽耳機壹盒、一般日用品壹拾貳個、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即熱情小子冰店牆邊),見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5716號自小客貨車(下稱UN–5716號車)之鑰匙放在車內且未上鎖,遂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
㈡於110年4月22日1時47分許,駕駛UN–5716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號擺設選物販賣機之處所,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接連剪斷己○○、戊○○、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而先後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箱3個【零錢箱內依序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70元、3,000元、1,500元】得手後,為到場補貨之 胡瑞峯 當場發現,甲○○隨即駕駛UN–5716號車逃至臺南市○○區○○○○○○○○區○○路00號前停放,並取走前開零錢箱內之8,220元,將剩餘之350元及空零錢箱2個放在UN–5716號車上、另1個空零錢箱隨手丟棄草叢後,搭乘不知情之 王尚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7921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㈢於110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
乙○○所有停該處之N7–9219號自小客車(下稱N7–9219號車)之鑰匙放在車內且未上鎖,遂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駛離,竊取得手供代步使用,嗣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㈣於110年5月5日14時許,在庚○○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以將夾娃娃機之機臺打開,再將機臺內之庚○○所有之黑色背包2個(價值約1,200元)、藍芽耳機1盒(價值約300元)、一般日用品12個(價值約2000元)等商品移置出貨洞口,並操作夾子將商品夾取掉出洞口之手法,以及徒手在禮品區拿取庚○○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350元)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辛○○、己○○、戊○○、丙○○、乙○○、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己○○、戊○○、丙○○、乙○○、庚○○及證人王尚忠、胡瑞峯、 楊老 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足以剪斷鎖頭之破壞剪,係為鐵製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
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㈣部分,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犯行,均係各基於一個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同一處所之物品之犯意,而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己○○、戊○○、丙○○所有之零錢箱3個(含其內之金錢),以及接續竊取告訴人庚○○所有之黑色背包2個、藍芽耳機1盒、一般日用品12個、藍芽喇叭1個,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上開4次竊盜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有該次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此部分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坦認該次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之㈢所所示犯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未構成累犯),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並將犯罪過程供述清楚,犯後態度非屬惡劣,且考量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遭竊車輛均已歸還告訴人辛○○、乙○○而未使損害擴大,而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遭竊之物尚有8,220元及空零錢箱1個未獲歸還、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遭竊之物均未歸還,亦未就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犯行部分補償損失之各次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芒果臨時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及同居人(同居人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糖尿病、高血脂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有被告提出之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瑞明 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可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行「一」之㈡所示犯罪而取得之8,220元,以及實行「
一」之㈣所示犯罪而取得之黑色背包2個、藍芽耳機1盒、一般日用品12個、藍芽喇叭1個,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實行「一」之㈡所示犯罪而取得之350元及空零錢箱2個、
實行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罪而取得之車輛,均已歸還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供實行「一」之㈡所示犯罪使用之破壞剪1把,以及實行同次犯罪所取得之空零錢箱1個(被告陳稱係長約30或40公分、寬約20公分之普通木製而非名貴之物等語),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非供述證據(下列「警一卷」、「警三卷」、「警四卷」
依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南市警偵字第110023734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50926號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現場照片3張(警一卷第17、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二卷第51至57、61、63、65頁)臺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UN-5716號車照片共32張(警二卷第67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警三卷第11、13至21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警四卷第1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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