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清福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 吳承翰 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曾涉犯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公共危險交通案件,其確曾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近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未曾犯罪等語,容有誤會。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稍能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見其具悔改之意;兼衡其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99號被告黃清福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7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與安中路一段路口處,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黃清福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右轉駛入安中路一段,適同向右後方有吳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不及閃避,致黃清福重型機車右後車尾擦撞吳承翰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吳承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左手、左膝擦挫傷、左腰部、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清福明知肇事,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騎車離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案發地路口錄影翻拍照片、光碟、現場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曾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請依法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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