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 李穆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被告 林政陽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上
開借款被告曾交付現金透過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吳靜雯 清償借款,並陸續於108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自其所有帳戶各轉匯1萬元予原告清償上開借款,截至108年9月23日,尚餘借款12萬元未清償,原告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借款12萬元。
㈡原告曾向被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423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過程,原告曾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由,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以ATM轉帳匯款2萬元至被告在玉山銀行所開立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另又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30日、110年2月3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5日各匯款每筆25,000元,共17筆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因前案既已認定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合計445,000元,即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有借款12萬元未清償乙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就原告有匯款合計445,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
之事實不爭執,但上開匯款乃原告為假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不法給付目的所為,且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匯款,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⒈前案訴訟原因乃涉及被告父親 林茂億 與母親吳靜雯於108年9
月2日離婚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條件,因吳靜雯不滿長子 林家維 、次子即被告林政陽及林茂億,於108年10月、11月即一連串對被告等人進行多件民、刑事訴訟。
⒉林茂億、吳靜雯結婚後,由林茂億經營陽輝汽車材料行,並
由吳靜雯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以營業資金陸續購買多筆不動產,相關貸款均由吳靜雯以林茂億所實際經營之陽輝汽車材料行營業資金支付,吳靜雯自98年間起與林茂億即已感情不睦分居,並與原告發展出過從甚密之關係,且有金錢往來,甚且原告帳戶亦交由吳靜雯使用。
⒊被告於106年間年滿22歲開始至陽輝汽車材料行工作,被告父
、母欲購買房地給被告供結婚成家居住使用,因而由吳靜雯出面與 房仲 接洽,之後即由被告與賣方簽約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貸款債務則由吳靜雯將被告在陽輝汽車材料行工作之部分薪資每月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再按月扣繳貸款本金及利息,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發訊息給被告時,亦有陳述系爭不動產是要買給被告,並要被告記得繳系爭不動產貸款,而吳靜雯與林茂億於108年9月2日離婚時亦有協議陽輝汽車材料行及原登記在吳靜雯及林茂億名下之不動產均要陸續移轉登記給被告和林家維,但吳靜雯將陽輝汽車材料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不處理由吳靜雯以陽輝汽車材料行名義開給廠商及客戶之支票,另不動產之貸款亦均不繳納,並於108年10月25日對被告及林家維提起民、刑事訴訟,其後原告即於108年10月28日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貸款帳戶,再於108年11月13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並陸續匯款44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顯然是吳靜雯離婚後因與被告發生上開爭執,乃聯合原告欲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臨訟所為之匯款,其匯款之動機、原因均有所不法,且明知是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合計50萬元,尚未清償餘額為12萬元。㈡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有轉帳匯款2萬元,另又分別於108年11
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2月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30日、110年2月3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5日各匯款25,000元至被告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共計445,000元。
㈢原告前於108年11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為由,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審理後,於109年12月1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經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餘12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2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5,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參該判決即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卷核實,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因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而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合計445,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借名之給付目的已不達,而致被告獲有上開清償貸款債務之利益,自屬可採,依上開說明,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5,000元,即無不合。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原告並無繳
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債務,係與訴外人吳靜雯共謀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才臨訟為上開匯款,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查原告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買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給付,而於前案繫屬前及審理期間陸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繳納貸款,斯時就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所有之爭點,尚待釐清,難認其匯款時明知其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無須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而仍為給付,而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②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指給
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靜雯與被告間有其他民、刑事訴訟資料,但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吳靜雯之證詞難期公正,尚不足以證明吳靜雯與原告有何不法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上開匯款係有構成何不法情事,徒以主觀之懷疑即主張原告上開匯款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尚難憑採,被告既未證明被告上開匯款有何不法之原因,則其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上開匯款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不當得利445,000元,共計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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