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鴻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勇街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金華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羅富珠 沿大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金華路三段,迨吳明鴻發現羅富珠時,煞閃不及,致撞擊羅富珠,羅富珠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富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明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富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證(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凡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9年5月24日遭逕行註銷,迄今亦未重新考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足憑(警卷第41頁),且左轉時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該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查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尚有上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53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
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如前所述,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於左轉時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告訴人,危害社會整體行車安全,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不低,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一人在外承租房屋居住,前以駕駛為業,已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