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 陳英男 兼訴訟代理人 陳瑞昌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張錦雄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丁,面積合計24.14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戊,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坐落同段1045-3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
0.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5.8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具狀將1045-3地號土地更正為同段1045-2地號土地(下稱1045-2地號土地),復於110年8月10日依地政機關測量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10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面積合計21.14平方公尺之大理石磚地面;編號
乙、丙、丁,面積合計24.14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戊,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已,面積合計9.4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將104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045-2、1045-3地號土地(以下單筆土地簡稱1045-2土地、1045-3土地,2筆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2分之1。1045-2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61地號土地及被告配偶 謝信媛 所有之同段106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106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527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18號房屋);1060地號土地上有謝信媛所有同段52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20號房屋),118號及120號房屋一樓屋前上方有由被告出資搭建之鋼骨架遮雨棚、房屋門口前面並經被告鋪設大理石磁磚及水泥連接西側之南興路,118號房屋南側則搭建有圍牆與相鄰建物作為區隔,上開遮雨棚、大理石磁磚及水泥、圍牆均係設置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045-2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面積合計21.14平方公尺之大理石磚地面;編號乙、丙、丁,面積合計24.14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戊,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丙、已,面積合計9.4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將1045-3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於72年4月16日以72年5月11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1045-2及104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18號房屋則於72年11月7日建築完成,建築完成時即有搭建雨棚及圍牆,則原告早已知悉雨棚及圍牆占用1045-2、1045-3地號土地卻不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拆除雨棚及圍牆。又被告係於80年間購買1061地號土地及118號房屋後將年久失修之雨棚及圍牆依原占有使用狀況整建修復,不得以被告修繕之事實認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雨棚及圍牆。
㈡縱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本件仍符合
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雨棚、圍牆及大理石磚及水泥:
⒈雨棚屬空中占用,不影響系爭1045-2土地之使用,且設置高
度無危害交通,並得遮風避雨保障出入安全,圍牆則僅占用1045-2土地0.5平方公尺、1045-3土地0.02平方公尺,又雨棚及圍牆為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拆除雨棚及圍牆將影響房屋之完整性,減損房屋經濟價值,被告尚須增加支出修補或補強費用,有害於社會經濟及被告進出房屋之安全。
⒉1045-2土地原為嘉南農田水利會大灣小排3-14水路,經臺南
市政府以108年9月19日府水行字第1081061268B號公告廢止線名,現況全線作為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道路側溝排水使用,由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維護,有臺南市政府以108年9月19日府水行字第1081061268B號公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0年3月29日所工務字第1100174556號函可憑。大排水溝上設有大理石磁磚及水泥作為板橋,供118、120號房屋通行至南興路使用,被告對1045-2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且該板橋設施係於71年間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派員核定後,認無其他影響而設立,此亦有臺南縣政府71年8月12日71府建水字第84076號、71年9月3日71府建水字第88994號、71年12月17日71府建水字第129991號函可查。1045-2土地既作為大排水溝、道路使用,原告即無收回1045-2土地再行規劃使用之可能,且原告本不得妨礙水流及被告通行,是若拆除板橋,將致大排水溝無法正常排水,衍生公共衛生及水患等問題。
㈢雨棚、圍牆及板橋之設置對原告無增添任何損害,惟拆除雨
棚、圍牆及板橋則影響公共衛生及被告權益甚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雨棚、圍牆及板橋僅係其欲達損害被告之主觀目的,客觀上未獲得任何利益,而使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當得視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72年4月1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
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2分之1。(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㈡1045-2、1045-3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乙)」乙種工業區
。(本院卷第43頁)㈢1045-2土地與被告張錦雄所有同段1061地號土地及被告配偶
謝信媛所有之同段106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106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527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000號房屋即118號房屋,上開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2年11月7日,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106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同段526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000號房屋即120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1月7日,土地及建物均係於92年8月20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謝信媛所有。(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73頁、175頁)㈣118號及120號房屋一樓屋前上方共同搭設有鋼骨架遮雨棚,
房屋門口前面共同鋪設有大理石磁磚及水泥連接西側之南興路,遮雨棚係由被告所出資搭建,被告有權處分該遮雨棚,地面上之大理石磚及水泥為被告80年間購買118號房屋後重新整理鋪設,118號房屋南側搭建有圍牆與相鄰建物作為區隔,圍牆及舊遮雨棚於被告購買118號房屋時即已存在,圍牆上所貼之磁磚則是被告購買118號房屋後整修貼上;另120號房屋前之大理石磁磚亦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就上開地上物有處分權。
㈤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118號及120號房屋一樓前上方所搭設
之鋼骨架遮雨棚(下稱系爭雨遮)有如附圖一乙、丙、丁部分係坐落於1045-2地號土地上空,面積合計24.14平方公尺;118號及120號房屋一樓前面所鋪設之大理石磚有如附圖一
甲、乙部分占用到1045-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1.14平方公尺;大理石磚前之水泥地有如附圖一所示丙、己占用1045-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44平方公尺;118號房屋南側之圍牆有如附圖一戊所示面積0.50平方公尺占用到1045-2地號土地。另圍牆有佔用到1045-3地號土地0.02平方公尺。
㈥1045-2土地原為嘉南農田水利會大灣小排3-14水路,經臺南
市政府以108年9月19日府水行字第1081061268B號公告廢止線名,現況全線作為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道路側溝排水使用,由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維護,有臺南市政府以108年9月19日府水行字第1081061268B號公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0年3月29日所工務字第110017455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㈦原告曾於109年6月1日以永康郵局存證號碼204號存證信函限
期被告拆除雨棚。(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遮雨棚、大理石磚、水泥地及圍牆,是否有合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即,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否可採?)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
⒈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及796條之2所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規定,須逾越地界者為房屋,或為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2內容即明),且須其逾越疆界部分,若予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築物整體以外,越界加建者,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其建築物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再按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⒉經查,118號及120號房屋均係於72年間建築完成,而原告訴
請拆除之系爭雨遮、牆壁及地面大理石磁磚、水泥等,均係被告於118號房屋、12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土地上原有建築物整體以外增建之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臺南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憑,是上開地上物之拆除,並無礙於118號、120號房屋之整體,原告請求拆除,自不受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嘉南農田水利會大灣小排3
-14水路,經臺南市政府以108年9月19日府水行字第1081061268B號公告廢止線名,現況全線作為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道路側溝排水使用,由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維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系爭土地係位於118號、12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與南興路之間,118號、12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未直接臨南興路,必須經由系爭土地才能進出南興路等情,亦有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抗辯其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據,惟被告縱有袋地通行權利亦僅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通行必要設施,應不包括被告得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設置雨遮及圍牆之權利在內,被告就系爭雨遮及圍牆既未能提出有其他合法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及圍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己之大理石磚及水泥地部分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雖為乙種工業區,惟該土地於85年
間變更高速公路永康區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前地目為道,應屬道路用地,且該土地前即已提供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並經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基層建設排水溝設施,其後改為嘉南農田水利會大灣小排3-14水路,雖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9月19日公告廢止水路線名,惟現況仍是作為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道路側溝排水使用,由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維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臺南縣政府71年8月12日七一府建水字第8407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以108年9月19日府水行字第1081061268B號公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0年3月29日所工務字第110017455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71年8月12日七一府建水字第84076號函所載排水溝係設於1659-4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045地號土地,10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659-40地號土地,係於86年8月26日自大灣段1659-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為證,再參酌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之現況,均可知系爭土地原地目確為道路用地,且已經政府機關興建排水溝設施迄今,雖未經政府正式徵收仍屬原告之私有地,但系爭土地仍需提供作為排水溝使用,原告並無法將系爭土地做其他使用,應可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係在118號、12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公路即南
興路之間,被告所有土地及118號、120號房屋必須經由系爭1045-2、1045-3地號土地才能進出南興路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己所示之大理石磚及水泥地,乃屬通行所必要,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71年8月12日七一府建水字第84076號函亦可知,管理機關向來即同意民眾在排水溝上設置加蓋土橋供通行,被告抗辯其於購買118號、120號房屋時即已有水泥通路等之設置,應可採信,且與目前道路設置狀況及118號、120號房屋之興建位置及狀況相符,足見系爭1045-2、1045-3地號土地確實已經作為排水溝及供被告通行使用多年,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該土地既屬排水溝設施,其價值應不高,且原告亦無法做其他使用,而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大理石磚及水泥地部分,乃118號、120號房屋通行南興路所必要之設施,如僱工加以拆除其耗資必鉅,且被告所居住之118號、120號房屋即無法進出南興路,對被告上開房屋使用價值損害甚大,再參酌本案被告表示為求止訟,願以國家徵收補償更高之價格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甚於原告拒絕協調時,又再提高價格釋出購買意願,然原告仍以未達原告所要求之價格加以拒絕(詳參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要作為與被告洽談價購之籌碼,本院衡諸上情及原告行使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可得之利益甚微,而被告如拆除大理石磚及水泥地將無法通行遭受鉅大損害,且原告亦拒絕被告以高價向其價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息訟爭,認原告係蓄意行使權利,以造成被告鉅大損失,原告於本件權利之行使,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其通行至公路所必要之大理石磚及水泥地,實屬權利之濫用,是本院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固得以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拆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搭設之系爭雨遮及圍牆,然原告行使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之利益甚微,惟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設供通行至南興路所設置之大理石磚及水泥地將造成被告重大損害,且原告拒絕被告高價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執意訴訟,用意非屬良善,原告該部分權利行使之目的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非法所許,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大理石磚地面及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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