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2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各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公然發表足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思慮欠周;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民國)編號時間發表內容罪刑欄1101年10月15日某時1.告訴人乙○○之人身影片1段。2.標題文字:台南七股區看坪里的惡霸打人3.留言文字:下列4段。⑴惡劣--剛好路過的拳頭!⑵經常無理取鬧借故打人製造噪音以糟蹋他人為樂趣一天到晚居心處慮製造事端這種濫人有誰能治。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間某日時⑶夫妻倆先前倒會逃到後頭,可能是倒人家的會,患了憂鬱症或躁鬱症,有病不去看醫生,經常騷擾、暴力…攻擊,可憐喔!有了立身之地還不懂惜福,經常無理取鬧,顛倒是非,暴力攻擊。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間某日時⑷一早就設局,故意把機車停著很靠近車子,人一出門開車,它也跟著出門攝影,奪到車子快接近它的機車就叫囂要你停車,還拔掉你的鑰匙,順便要向你臉上槓上兩錢,這惡人先告狀報警說我故意撞它家水管,我事後才發現被它打到耳膜破還因此開刀,告它不成,它還在車後轉放置十幾公分長的鋼釘讓你車破輪,兩年內油箱的油管破了三次,是不是欺人太甚!?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6月20日某時1.告訴人乙○○之人身影片1段。2.標題文字:打人的惡霸變俗ㄚ!看評論?3.留言文字:早上6點多準備去醫院報到(要開刀)它也準備找麻煩,會去開刀全是拜它所賜,上次被他打的(耳膜破裂)現在還敢找麻煩生事端。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7月28日某時1.告訴人乙○○之人身影片1段。2.標題文字:剛好路過的拳頭3.留言文字:經常無理取鬧,暴力攻擊,倒人家的會,逃回後頭(娘家),藉口打人,死不承認,告它不成,遇見恐龍法官要證人,後在車子後輪放置五吋鋼釘,讓你車子爆胎。二年內車子油管破三條,還顛倒事非,把欺壓別人的行為,說成別人再糟蹋它。豈有此理!遇見此種客家人惡鄰,你們會怎麼作?加上公權力無三小路用時,厝邊鄰居又沒人敢伸出援手,自掃門前雪,怎麼辦?又被他打到耳膜破,為此開刀二次,還惡形惡狀,還想軟土深掘。想開了!姑息養奸,我準備好了?你再過來試試看?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5月11日某時1.告訴人乙○○之人身影片1段。2.標題文字:無懶趴的爛人3.留言文字:剛好路過的拳頭,打人死不承認!準備接受報應!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紛爭。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YouTube網站上,使用帳號「fun」登入該網站,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影片及文字,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9時許,經 梁雅竹 即乙○○媳婦上網發現上開影片及文字而轉知乙○○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 吳炳輝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前述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照片及文字,惟辯稱:我刊登資料都真實,但我無法證明,且告訴人之前就已看過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梁雅竹之證述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從證人處得悉被告在前述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照片及文字誹謗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照片及文字之光碟1片及截圖10張被告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照片及文字之事實。5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9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指摘告訴人涉嫌傷害罪證不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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