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鴻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㈠3月、㈡7月、㈢7月、㈣7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㈤6月、㈥4月、㈦3月確定,前揭㈠至㈥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揭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珍惜自新機會,率爾竊取賣場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日式大福1盒(6顆裝),為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御茶園冰釀綠茶1瓶、貝納頌曼特寧風味1瓶、每日C100%柳橙汁1瓶自行車1部等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證據資料主文及沒收一如附件犯罪事實一⒈所示泰山八寶粥1組(共6瓶)、泡菜1包、包裝米1包、咖啡飲料4瓶、乳酸飲料1瓶、酒精飲料4瓶(價值共700元)⒈告訴人 凌秀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3頁)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至54、57至69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71頁)朱鴻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泰山八寶粥壹組(共陸瓶)、泡菜壹包、包裝米壹包、咖啡飲料肆瓶、乳酸飲料壹瓶、酒精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⒉所示日式大福1盒(6顆裝)、御茶園冰釀綠茶1瓶、貝納頌曼特寧風味1瓶、每日C100%柳橙汁1瓶(價值共200元)⒈告訴人凌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至37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1頁)⒋監視器翻拍、扣案物品及被告照片(警一卷第43至51、55頁)朱鴻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式大福壹盒(陸顆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⒊所示每日C100%柳橙汁1瓶、貝納頌咖啡1罐、黑松沙士2罐、麻糬1包(價值共100元)⒈告訴人凌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⒉監視器翻拍及被告照片(警二卷第17至27頁)朱鴻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每日C100%柳橙汁壹瓶、貝納頌咖啡壹罐、黑松沙士貳罐、麻糬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883號被告朱鴻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述時地竊取物品:
1、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32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凌秀娟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全聯購物中心,竊取泰山八寶粥1組(共6瓶)、泡菜1包、包裝米1包、咖啡飲料4瓶、乳酸飲料1瓶、酒精飲料4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騎乘207-GVV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食品食用殆盡。
2、110年9月5日11時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日式大福1盒(6顆裝)、御茶園冰釀綠茶1瓶、貝納頌曼特寧風味1瓶、每日C100%柳橙汁1瓶,共計價值200元後,以徒步之方式逃離現場後,食用上開物品。經凌秀娟報警後,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係朱鴻彬竊取,於同年9月5日約詢朱鴻彬到警局,朱鴻彬自動提出尚未食用之日式大福1盒(僅剩1顆)、御茶園冰釀綠茶1瓶、貝納頌曼特寧風味1瓶、每日C100%柳橙汁1瓶等物品供警方查扣。
3、朱鴻彬仍於110年9月24日21時43分,至同一地點,竊取每日C100%柳橙汁1瓶、貝納頌咖啡1罐、黑松沙士2罐、麻糬1包,共計價值100元,以徒步之方式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食品食用殆盡。
二、案經凌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朱鴻彬自白。
2、告訴人凌秀娟指訴。
3、監視錄影及擷取蒐證照片54張(犯罪事實一、1及2,共42張;一、3,12張)
4、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二、核被告朱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次犯罪係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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