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拾壹個、「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手提包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簡美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註冊/審定號『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二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1個、「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手提包5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5281號被告簡美華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華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之「LV」品牌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GUCCI」品牌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皮革製成之帶、旅行袋、行李箱、手提行李箱、手提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陳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LV」牌及「GUCCI」牌手提包。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LV」牌手提包11個、「GUCCI」牌手提包5個。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美華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之鑑定人員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估價表、鑑定證明能力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照片31張。
(四)扣案之手提包共16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LV」牌手提包11個、「GUCCI」牌手提包5個,並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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