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深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深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陳深淵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所餘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戊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己案)。戊己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入監服刑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所餘刑期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陳深淵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深淵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之後,上開96年度訴字第48號、96年度訴字第81號案件之罪刑,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及合併上開有期徒刑7年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8月27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103年9月10日)。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98巷內,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深淵於偵詢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21日下│││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午4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告1紙│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0391)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1份│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錄表1份│罪確定後,再犯本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