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曾法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曾法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曾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在得知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之際,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人(下稱「阿華」)以新臺幣(下同)約27萬元販入毛重約40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嗣於翌(22)日,林曾法透過他人介紹而知悉 莊學瀚 欲購買愷他命,遂於該日下午
1時41分至同日晚間9時45分以 劉銘柱 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學瀚聯繫交易愷他命,並攜帶上 開愷 他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莊學瀚之租屋處與莊學瀚見面後,林曾法即在上址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分裝匙由所販入之上開愷他命中取出1公克愷他命販賣與莊學瀚,並向莊學瀚收取800元。因警前已對莊學瀚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林曾法與莊學瀚交易之行為,遂埋伏於上址後予以查緝,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曾法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98年10月2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刑案現場暨毒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20、35至38、39至45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足憑。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同前卷第66頁)。
(二)按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故向「阿華」以每公克680元之價格購入交付與莊學瀚之
1公克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且在購入當時就是準備要販賣,另交付與莊學瀚1公克之愷他命後,則向莊學瀚收取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依據上情,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以,因愷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本件被告係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與莊學瀚,並向莊學瀚收取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查,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8年10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被告先向莊學瀚詢問「你朋友是幾個人要一起出去」,莊學瀚表示「五個吧」,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莊學瀚則向被告詢問「訂的餐廳一桌要多少錢」,被告稱「80」後,渠等即於同日下午
5時49分相約在該日晚間9時30分見面,並於當日晚間9時45分通話後隨即碰面。另在上開時間內,莊學瀚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先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成年人表示「我等一下要去訂蛋糕,那蛋糕差不多長85到90公分,這樣那種長度你OK嗎」,該男子回電後表示手上還有後,莊學瀚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又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成年人表以「那個不是之前叫我幫你訂那個蛋糕」、「訂到差不多85公分的,你那邊要不要」,該男子則表示「那可能太硬了」、「我們現在都吃到七初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依據上情,堪認被告與莊學瀚約定交易之愷他命價格應為1公克800元,而在被告與莊學瀚談妥交易價格後,莊學瀚隨即向他人以每公克850元到900元之價格兜售愷他命,然均遭拒,且莊學瀚在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成年人通話後知悉現今市場上愷他命價格多為每公克700元左右,顯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價格過高。是以,莊學瀚既已知悉被告販賣之愷他命價格過高,然因已與被告相約交易,故在被告抵達後,莊學瀚先向被告購買1公克愷他命並給付被告800元以試吃被告攜帶之愷他命後,莊學瀚即以價格過高為由未行其他愷他命之交易,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莊學瀚認為愷他命價格過高,故僅向莊學瀚收取試吃之1公克愷他命800元之金額等情(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並非無據。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係向莊學瀚收取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身上的現金係之前賣愷他命剩下來的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向莊學瀚收了800元,8萬多元都係販毒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8、56頁);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金錢中僅有8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其他均係買毒品剩下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本件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與莊學瀚交易8萬元之愷他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當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莊學瀚交易之愷他命為800元。
(四)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所犯該罪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
(二)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8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為圖利而販入之愷他命數量、價值,販賣次數、數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且係被告販賣愷他命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上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2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包裹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包裝袋共5個及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分裝匙共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800元為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莊學瀚之所得(見本院卷第7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
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及手機雖為被告作為與莊學瀚聯繫交易愷他命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錢並非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愷他命共5包(含外包裝袋共5│驗前毛重為405.4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只)│約392.34公克。因鑑驗耗損0.27公克,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2│新臺幣800元│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3│分裝匙2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Anycall│非被告所有│││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2│新臺幣8萬3,350元│與本案無關│├──┼─────────────────┼──────────────────┤│3│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Anycall│與本案無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4│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與本案無關│││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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