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 朱國彰 被告 何森財
何學 能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游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森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年8月14日土地測量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磚造蓋鐵皮,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第8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蓋鐵皮,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各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 何學能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樓磚造,面積11平方公尺)、D部分(一樓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森財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何學能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何森財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何森財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何森財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就被告何學能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何學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何學能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起訴時請求被告何森財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同段第8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及就起訴時請求被告何學能拆除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更正為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即:請求被告何森財應將系爭8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年8月14日土地測量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磚造蓋鐵皮,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蓋鐵皮,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各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何學能應將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樓磚造,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何學能之請求部分,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何學能應將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一樓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綜核原告訴之追加部分,均以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之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8之10地號土地、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及附表所示19人所共有之土地。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之地號為同段第8、13、14、15、16等地號,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先前另案就分割前同段第8、13、14、15、16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被告二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案之分割方案)即同意分割後,將分割後地號為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做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且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二審判決結果亦採用被告二人主張之該分割方案為分割,則被告二人既同意分割後系爭二筆土地供做道路使用之道路用地,被告二人就其等所有、坐落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二人將其等坐落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該坐落位置土地返還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未獲被告二人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森財應將系爭8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蓋鐵皮,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蓋鐵皮,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各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何學能應將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樓磚造,面積11平方公尺)、D部分(一樓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何森財抗辯:㈠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何森財所有並居住使用之
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房屋。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分割後就系爭二筆土地雖做為道路使用,然坐落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僅有被告二人之建物,原告亦應一併請求其他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人拆屋還地,對被告何森財始屬公平,且原告應為補償金錢,被告何森財才願拆屋還地。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何學能抗辯:㈠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何學能所有並居住使用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舊房屋,且被告何學能從小即在該建物居住至今,原告應為補償金錢,被告何學能才願拆屋還地。況松竹路305巷15之19巷道(即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有六米寬,原告未向其他占用該道路之房屋占用之人請求拆屋還地,僅對被告何學能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何學能並不公平。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及附表所示19人所共有之土地。
㈡坐落系爭8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蓋鐵皮
,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蓋鐵皮,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被告何森財所有並占有使用之建物。
㈢坐落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樓磚造,
面積11平方公尺)、D部分(一樓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被告何學能所有並占有使用之建物。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復本院函併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之爭點:被告二人各自所有之前開建物,各占有系爭8之10、8之22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係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森財、何學能無正當權源各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二人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二人空言以前詞置辯,並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且他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有無對該他人另提起訴訟請求,顯與本件被告二人有無正當之占有權源並無關聯,已堪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況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既有將之供作通行道路用地之約定,而此項約定性質上又為團體公約,參與約定者(共有人)互以他人(其他共有人)為對造當事人,均有遵守約定之義務,上訴人一人違反約定,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內容,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求上訴人拆屋供共有人通行,應無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二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以供作道路使用之用途而維持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62號審理結果,判決採用被告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為金錢補償乙節,此綜參本院卷附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書(甲案分割方案中之道路部分,即如該判決之附圖中呈「工」形(判決正本之附圖,該「工」形係以黃色顏色標示之道路部分)即明,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益見被告何森財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示A、B部分),及被告何學能占用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示C、D部分),均無正當之占有權源、核屬無權占有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森財應將系爭8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蓋鐵皮,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蓋鐵皮,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各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何學能應將系爭8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樓磚造,面積11平方公尺)、D部分(一樓磚造,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坐落位置土地交還原告及該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系爭8之10、8之22地號等二筆土地,除兩造外之其他共有
人(計19人)姓名(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張慧珠 │ 張榮祥 │ 林甬原 │ 陳冠宇 │ 張玲雅 │ 何炳祥 │ 何炳鉊 │ 何貴正 │ 何學正 │ 何林素女 │├───┼───┼───┼───┼───┼───┼───┼───┼───┼────┘│ 蔡月媚 │ 何瑞賢 │ 何怡安 │ 李佳卿 │ 鍾堯明 │ 何森焱 │ 林幸慧 │ 何炳燈 │ 張彩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