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源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三九一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陳源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五八三四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源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餘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0號判決免刑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案),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乙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乙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與甲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罰金部分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源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之二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隔一分鐘後,於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陳源存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0‧六公克)交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五五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支、塑膠藥鏟一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八頁、五一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卷第五九、六十頁),且有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塑膠藥鏟一支等物扣案可證(偵卷第十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一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1.白色粉末一袋,實稱毛重0‧七八三0公克,淨重0‧五九三0公克,取樣0‧00九六公克,餘重0‧五八三四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2.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稱毛重0‧五八四0公克,淨重0‧三九二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三九一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一一六0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三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海洛因壹包供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七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警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支、塑膠藥鏟一支等物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嗣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二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塑膠藥鏟一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注射針筒六支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吸食器一組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塑膠藥鏟一支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