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11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701元,利息880元,合計30,581元;被告又於109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78%),詎被告自110年2月1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19,14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46元,及自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29,701元,利息880元,合計30,581元,及借款本金319,146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借款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即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自110年7月20日後之利息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