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0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仲平

陳培晟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 律師

彭聖超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至3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至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0、9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81、451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周仲平、陳培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周仲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陳培晟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仲平、陳培晟(下稱周仲平、陳培晟,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0號卷一第178、375頁、卷二第1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匯到萬萬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萬萬公司)帳戶內涉及詐騙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8萬餘元,僅占萬萬公司同期交易的4%左右,其他都沒有涉及犯罪,被告2人查悉博鰲協會引薦交易客戶之匯款遭銀行圈存比例過高後,便不再與該協會合作,足認被告2人惡性輕微。被告2人均認罪坦承犯行,且努力修補損害,除了告訴人 林成 發(下稱 林成發 )於另案已獲賠償,告訴人 陳彥妤彭美玲 (下稱陳彥妤等2人)始終無法聯繫且未到庭參與調解,致無法成立和解外,已與告訴人 徐士彬廖奕順林聰穎林均達蔡明億吳瑞雯 及被害人 李日升 (下稱徐士彬等7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能依和解及調解條件按期支付,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周仲平(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陳培晟(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全部」犯行均已自白認罪,且被告2人已與徐士彬等7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徐士彬等7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此有和解書、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及給付賠償資料等在卷可證(本院60卷一第414至434頁、卷二第39、43、45頁)。又林成發部分,於另案已獲賠償,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金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 (本院60卷一第385至386頁、卷二第17至37頁)。關於陳彥妤等2人部分,被告2人亦表達願意和解之意,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然陳彥妤等2人經本院先後2次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復經本院併以電話通知,仍因未接電話或空號而無法聯絡,再經本院寄送本院查詢單通知陳彥妤等2人,但陳彥妤等2人仍遲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2日、4月1日調解紀錄表2份及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查詢單等在卷可佐(本院60號卷一第341至343、347、365至367、399、403至409、437頁)。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告2人就其等「全部」犯行確有知錯悔改之意及有積極修補損害之舉,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應有變更,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非佳,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周仲平、陳培晟從事幣商事業,明知現今財產犯罪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洗錢犯行,竟貪圖獲利,未能於交易前謹慎檢核虛擬貨幣買家身分及資金來源,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洗錢犯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不法所得款項轉為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等行為不僅造成徐士彬等7人、陳彥妤等2人及林成發(以下合稱徐士彬等10人)損失金錢,更使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增加徐士彬等10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本案洗錢金額之多寡、被告2人各自之涉案程度等情;2.一般情狀:周仲平、陳培晟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前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積極修補其等所生損害,並已與徐士彬等7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徐士彬等7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林成發則於另案已獲賠償,復考量周仲平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60卷二第13頁),陳培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60卷二第13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周仲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陳培晟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周仲平:編號1至8;陳培晟:編號2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周仲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罪名均相同是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自111年2月至8月間(詳參原判決附表一),陳培晟(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罪名均相同是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自111年2月至5月間(詳參原判決附表一),被告2人上述犯行之犯罪手段均相同,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2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上述所處之刑,周仲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陳培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徐士彬等7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徐士彬等7人並請求法院諭知被告2人緩刑,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周仲平緩刑5年,陳培晟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緩刑負擔所表示之意見(本院60卷二第14至15頁),並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周仲平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二所示徐士彬等7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陳培晟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二所示徐士彬等7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4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2人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孫啓強

                  法 官陳明呈

                  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徐士彬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廖奕順

2-2林聰穎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林成發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林均達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蔡明億

5-2廖奕順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蔡明億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培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陳彥妤

7-2李日升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彭美玲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仲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徐士彬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徐士彬15,000元,給付方法為:⑴分期給付期數計分3期,於民國114年7月5日前支付第1期款5,000元,再於次月起之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上開款項均匯入徐士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徐士彬和解書(本院60號卷二第43至45頁)

2.

廖奕順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廖奕順25,000元,給付方法為:㈠分期給付期數計分5期,於114年6月5日前支付第1期款5,000元,再於114年7月5日起之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㈡上開款項均匯入廖奕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廖奕順和解書(本院60號卷一第423至424頁)

3.

林聰穎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林聰穎12萬元,給付方法為:㈠分期給付期數計分10期,於114年6月5日前支付第1期款12,000元,再於114年7月5日起之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1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㈡上開款項均匯入林聰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林聰穎和解書(本院60號卷一第425至426頁)

4.

林均達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給付林均達50萬元,給付方法為:現場給付10萬元,餘款40萬元自114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均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林均達調解筆錄(本院60號卷一第427至428頁)

5.

蔡明億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蔡明億80,000元,給付方法為:㈠分期給付期數計分8期,於114年6月5日前支付第1期款10,000元,再於114年7月5日起之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㈡上開款項均匯入蔡明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蔡明億和解書(本院60號卷一第429至430頁)

6.

吳瑞雯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吳瑞雯12,000元,給付方法為:㈠於114年7月5日前支付12,000元,1期清償完畢。㈡上開款項均匯入吳瑞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吳瑞雯和解書(本院60號卷一第431至432頁)

7.

李日升

周仲平、陳培晟願連帶賠償李日升10,000元,給付方法為:㈠分期給付期數計分2期,於114年6月5日前支付第1期款5,000元,再於114年7月5日起之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㈡上開款項均匯入李日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李日升和解書(本院60號卷一第433至4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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