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雪蘋為中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印公司)負責人, 陳志祥 為中印公司副總經理(業據不起訴處分)。 曾明川 於民國100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王雪蘋、陳志祥後,得知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聖公司)有意申請掛牌上櫃交易,認獲利可期,為能購得並以較低價格購得傑聖公司股票,遂委託中印公司,以中印公司名義購買傑聖公司股票10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32元,並約定購得之傑聖公司股票均登記在中印公司名下,待傑聖公司上櫃後,再移轉登記至曾明川名下,於此之前由中印公司代為行使股東權利。曾明川於100年7月28日,將購買傑聖公司股票價款計320萬元,匯入中印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王雪蘋嗣以中印公司名義,於100年7月29日,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傑聖公司負責人 李曼新 購入李曼新名下所有之傑聖公司股票15萬股,並將股票登記在中印公司名下。曾明川與中印公司並於100年8月1日,將上開委託約定內容予以明文而簽訂股份委託持有承諾書。詎王雪蘋明知中印公司名下所有上開傑聖公司股票,係曾明川出資委託中印公司所購入,王雪蘋身為中印公司負責人,有依約為曾明川保管上開股票及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事務之責,未經曾明川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股票出售處分,竟因中印公司財務困難,亟需資金週轉或清償債款,遂本於中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中印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曾明川同意,先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逕將曾明川出資委託中印公司購入、登記在中印公司名下之上開傑聖公司股票,以每股25元之價格,轉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數予 詹曉瑩 、 詹凱明 ,出售所得款項則用於中印公司或用以抵償中印公司積欠詹凱明之債款,違背其保管上開股票及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曾明川之財產及利益。嗣傑聖公司遲未申請掛牌上櫃交易,曾明川遂要求王雪蘋將上開股票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或返還其所出資之320萬元,王雪蘋均未能為之,曾明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雪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雪蘋固坦承中印公司有與曾明川簽訂股份委託持有承諾書,受曾明川之委託,由曾明川出資320萬元,由中印公司購入傑聖公司股票,並登記在中印公司名下,嗣其未經曾明川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轉讓附表所示之股數予詹曉瑩、詹凱明,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雙方簽訂之股份委託持有承諾書第3點有明文約定,傑聖公司上櫃後6個月內,中印公司才有義務將本案股票移轉登記回曾明川名下,伊於這6個月內,隨時可將股票買還登記給曾明川,現傑聖公司股票尚未上櫃,所以伊依股份委託持有承諾書要將股票登記還給曾明川的期限還未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雪蘋為中印負責人,曾明川於100年6月間,為能購
得並以較低價格購得傑聖公司股票,委託中印公司,以中印公司名義,代為購買傑聖公司股票10萬股,每股32元,並約定購得之傑聖公司股票均登記在中印公司名下,待傑聖公司上櫃後,再移轉登記至曾明川名下,於此之前由中印公司代為行使股東權利;曾明川遂於100年7月28日,將購買傑聖公司股票價款計320萬元,匯入中印公司的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被告嗣以中印公司名義,於100年7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李曼新名下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傑聖公司負責人李曼新購入李曼新名下所有之傑聖公司股票15萬股,並將股票登記在中印公司名下;曾明川與中印公司並於100年8月1日,將上開委託約定內容予以明文而簽訂股份委託持有承諾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102年5月3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23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0頁)、102年6月18日偵訊(他卷第94至96頁)、103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頁至背面、第21頁背面)、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中印公司副總經理之陳志祥於102年4月26日警詢(他卷第32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明川於102年3月27日警詢(他卷第37至38頁)及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4至48頁)證述明確,復有曾明川100年7月28日匯款320萬元至中印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他卷第8頁)、被告100年7月29日匯款
300萬元至李曼新名下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乙紙(他卷第99頁)、傑聖公司102年6月18日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中印公司向李曼新購買傑聖公司股票15萬股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他卷第85、86頁)、傑聖公司102年7月2日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他卷第132頁,說明李曼新與被告當時議定股權持有對象以中印公司為限,以維護股權之單純性及公司治理之穩定性)及曾明川與中印公司100年8月1簽訂之股份委託持有承諾書影本乙份(他卷第9頁)附卷可稽。㈡中印公司受曾明川委託而購得上開傑聖公司股票15萬股後,
被告嗣因中印公司財務困難,亟需資金週轉或償還債款,被告本於中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未經曾明川同意,先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逕將曾明川出資委託中印公司購入、登記在中印公司名下之上開傑聖公司股票,以每股25元之價格,轉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數予詹曉瑩、詹凱明,致上開股票移轉登記至詹曉瑩、詹凱明名下,出售股票所得款項用於中印公司或用以抵償中印公司積欠詹凱明之債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及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曾明川於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證稱:我並未同意被告可以處分我出資購買的傑聖公司股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6頁),復據證人詹曉瑩於102年7月23日偵訊(他卷第159至160頁)及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51頁至頁背面)、證人詹凱明於102年7月23日偵訊(他卷第159至160頁)及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證述明確,另有傑聖公司10
2年6月18日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及該函檢附之詹曉瑩、詹凱明向中印公司購買傑聖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3份(他卷第85、87至89頁)在卷可憑。
㈢傑聖公司就該公司股東持有之股份,有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
,亦有傑聖公司103年10月13日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
㈣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本於中印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將中印公司名下上開傑聖公司股票賣給詹凱明、詹曉瑩;因為當時中印公司負債很多,很多貨款無法支付;出售上開股票予詹凱明作為抵債,該債務是中印公司積欠詹凱明的債務,因為中印公司沒有支付貨款,有向詹凱明借錢;出售上開股票給詹曉瑩,出售所得股款也是還給詹凱明,因為後來公司欠了很多錢,又向詹凱明借了兩百多萬,用以償還公司其他的債權人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足證被告係為中印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出售中印公司名下上開傑聖公司股票。
㈤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身為中印公司負責人,中印公司與曾明川簽有股份委託持有承諾書,中印公司依約有為曾明川購入傑聖公司股票、登記在中印公司名下,並為曾明川保管上開股票及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事務之責。被告明知於此,竟因中印公司財務困難,亟需資金週轉或清償債款,本於中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意圖為中印公司不法利益,未經曾明川同意,擅自將上開股票出售轉讓予詹曉瑩、詹凱明,出售股票所得款項用於中印公司或用以抵償中印公司積欠詹凱明之債款,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其受委託保管上開股票及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之任務,造成曾明川無法藉由中印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法取回上開股票或320萬元之出資股款,致生損害於曾明川之利益及財產。被告雖辯稱:伊將股票出售轉讓予詹曉瑩、詹凱明,有和詹曉瑩、詹凱明提到將來伊可以將股票買回;伊可於傑聖公司上櫃後,將股票買回返還曾明川云云。惟查:
⒈證人詹曉瑩於102年7月23日偵訊證稱:被告賣這些股票給
我時,沒有附任何買回條件等語明確(他卷第159頁);嗣於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證稱:我和被告購買傑聖公司股票,並沒有附買回條件,被告曾經提過傑聖公司是很好的公司,想要把股票買回去,但我沒有把此話當作是購買條件,因為沒有立據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2頁至背面)。證人詹凱明於102年7月23日偵訊證稱:被告把股票過戶給我,沒有說他日後會再償還借款把股票買回等語明確(他卷第159頁);嗣於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把傑聖公司股票出售予我抵債,被告並沒有提到她可以把股票買回去的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證被告將本案中印公司名下之上開傑聖公司股票出售轉讓予詹曉瑩、詹凱明時,並未與渠等約定附買回條件之事實。被告辯稱可向詹曉瑩、詹凱明將股票買回乙節,顯非實情。
⒉被告將上開傑聖公司股票全數出售後,中印公司名下已無傑
聖公司股票,中印公司已非傑聖公司股東,將無法依照股份委託持有承諾書第4點之約定,行使股東權利,此已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曾明川之利益。
⒊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中印公司自101
年2月公司幾乎破產,對外欠債很多,目前已無還款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於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印公司目前還在運作中,但沒有能力馬上返還曾明川320萬元,若傑聖公司於明天就上櫃,中印公司沒有辦法有能力於明天就購買股票返還給曾明川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7頁至背面)。是中印公司顯已無資力返還曾明川出資股款320萬元或買回傑聖公司15萬股票登記予曾明川,顯已致生損害於曾明川之財產。且查,如上說明,被告已於委任期間,違背其受託保管上開股票及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之任務,所為業已該當於背信罪之成立,縱認中印公司嗣後有資力於傑聖公司上櫃後6個月內,將股票買回返還曾明川,亦無礙於被告背信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42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雪蘋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嗣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曾明川出資購入之傑聖公司股票15萬股,係登記在中印公司名下,該股票法律上之所有人仍為中印公司,此有傑聖公司102年6月18日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他卷第8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及曾明川所不爭執,則被告以中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登記在中印公司名義下之上開傑聖公司股票予以出售轉讓,乃係本於行使中印公司所有權之行為,而非處分中印公司持有他人之物,核與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為前提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尚有未洽,惟侵占罪具有背信之性質,侵占罪係背信之特別規定,背信罪為一般規定,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背信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次出售轉讓中印公司名下之傑
聖公司股票,均係本於中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基於同一目的及機會,違背同一受託任務,被害法益同一,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印公司負責人,中印公司受曾明川委任代
為購入傑聖公司股票並登記於中印公司名下,被告本應善盡受託之責,維護委任人之權利,惟竟違背所託,致生損害於曾明川,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曾明川達成和解、賠償曾明川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股數│每股價格│買受人│├──┼───────┼────┼─────┼─────┤│1│101年2月9日│10萬股│25元│詹曉瑩│├──┼───────┼────┼─────┼─────┤│2│101年4月17日│2萬股│25元│詹凱明│├──┼───────┼────┼─────┼─────┤│3│101年5月16日│3萬股│25元│詹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