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威選任辯護人黃光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進威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往瑞光路方向行駛,途經香揚路65之2號告訴人 黃文東 住處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加速前進,致撞及同向由 陳林玉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陳林玉秀部分未據告訴),並失控撞進告訴人黃文東屋內,致黃文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股骨骨折、臉部及右肩、右胸、右肘、左大腿兩側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進威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蘇進威涉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進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進威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文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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