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住處附近,受綽號「二頭」之 陳忠勝 (已歿)所託,為其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寄藏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其於同年月24日2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等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4月8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參酌上開說明,該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係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既為警方合法搜索下所取得之扣案物,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亦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乙節無訛,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寄藏前揭槍、彈,係因受綽號「二頭」之陳忠勝所託代為保管,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後,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所犯法條之條次亦屬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103年2月1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2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再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故,被告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基於一個寄藏之犯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24日23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犯行,並就其寄藏系爭槍、彈來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綽號「二頭」之陳忠勝返還向其所借車輛時,將系爭槍、彈置於車內,而未依約於隔日取回,嗣後綽號「二頭」之陳忠勝即發生車禍身亡,有報載新聞內容為證等語。惟被告前揭所述,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本案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犯行,至本案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既在被告寄藏中遭警攔查搜索而扣押,本件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依被告自陳槍彈來源陳忠勝已於查獲前死亡,檢警已無從追查,故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四、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保管上開槍、彈期間,曾持以不法使用或造成傷亡,且其寄藏時間僅約6日,惟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後,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雖具潛在之危險性,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期間及數量,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饋社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希藉由該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其行。
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皆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